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松克,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中华,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新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树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尹凯,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连松克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连松克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中华、被上诉人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勋、尹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6日,原审原告连松克起诉到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小关煤矿拖欠原告的工资41000元、经济补偿金124440元及加倍经济补偿金124440元、114个月的工资394098元、赔偿金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1083978元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1日,原告诉原小关煤矿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请求小关煤矿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等,经审理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巩民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均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郑州中院经审理,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49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要求小关煤矿支付其16万元经济补偿金、5万元精神损失补偿费等诉讼请求。经重审,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巩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小关煤矿是依法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其于2004年11月被被告(原郑州市大峪沟矿务局)承债收购,当时并未履行清算、注销、合并等法人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原告从1983年开始到小关煤矿从事井下采煤作业,未与小关煤矿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9月,原告被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尘肺Ⅱ期合并肺结核。2008年1月10日,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豫巩工伤认字(2008)006号工伤认定书,确定原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08年4月14日,原告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小关煤矿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参保手续。原告就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向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巩劳裁字(2008)14号仲裁裁决。该判决认为:原告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原告与小关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原告主张的一次性领取的伤残津贴实际包含了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其再要求小关煤矿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补偿费等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以后的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判决:一、解除原告与小关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小关煤矿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共计171082.9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及小关煤矿不服该判,均上诉至郑州中院,郑州中院经审理,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及小关煤矿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月6日,受理原告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巩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09年9月,小关煤矿被注销。2009年11月30日,(2009)巩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生效。2009年12月,被告设立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小关一矿等。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558.4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1年7月14日生效。2013年4月3日,受理原告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加倍支付医疗赔偿金、精神损失赔偿费及利息结算费。经审理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巩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3592.5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上诉于郑州中院,郑州中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郑民一终字第112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医疗待遇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18592.58元;二、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至,原告的工伤医疗待遇由原告自愿承担;三、从2013年9月25日起,原告的工伤医疗待遇核销参照巩人社(2013)30号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规定的程序执行。2014年2月21日,就原告本案所诉,经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2日申请撤诉,(2014)巩民初字第647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曹三林、冯万军、张卫东的证言各二份、申请书一份、小关煤矿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矿井基本情况一份、小关煤矿注册材料,以证明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所诉仲裁申请,受理该案合法;小关煤矿拖欠原告1989年5月、11月、12月三个月和1998年1月、2月二个月的工资;被告承债收购小关煤矿后,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其证言应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所诉工资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另查明,被告承债收购小关煤矿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从事过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小关煤矿于1998年前拖欠其工资,其证据仅三份证言,被告又不予认可,且小关煤矿已被注销,其与被告多次争议处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拖欠其工资的主张,故应认定已超仲裁时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属重复诉讼,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松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连松克负担。 宣判后,原告连松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经济补偿金和办理养老保险等。 被上诉人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连松克主张拖欠其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其他诉讼请求均在以往案件中处理过。故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连松克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连松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赵建伟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晓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