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萍,女,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中牟县人民医院退休医生。 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兰,女,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纪刚,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牟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白金娥,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福岚,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金萍因与被上诉人李翠兰、原审被告中牟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学、被上诉人李翠兰的委托代理人刘纪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牟县人民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翠兰于2013年9月11日诉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按照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1112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赵金萍原系被告中牟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医生。2010年7月6日,原告李翠兰与被告赵金萍、中牟县人民医院曾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经该院(2008)牟民初字笫8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李翠兰因前庭大腺囊肿经二被告诊治,二被告在诊疗过程中造成原告直肠阴道瘘,对此被告赵金萍负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牟县人民医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后一年的后期治疗费用,每月按1000元共计12000元;判决后,原告在中牟县第三人民医院分别于2010年11月25日至2010年12月2日住院治疗直肠阴道瘘8天,花医疗费441.82元(其中包括中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费320.54元,个人自付121.28元);2010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29日住院治疗直肠阴道瘘,花医疗费1323.69元(其中包括中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费906.21元,个人自付417.48元);于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30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直肠阴道瘘,花医疗费18468.62元(其中包括中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费7131.97元,个人自付11336.65元)。原告再次诉至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判决后所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1112元。 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翠兰诉被告赵金萍、中牟县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曾经该院(2008)牟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又以二被告诊疗行为中受到的损害后果直肠阴道瘘疾病进行住院治疗,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依法按该院生效判决认定的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理由正当,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该院在该判决中所认定后期一年的继续治疗费应在二被告赔偿总额中按比例予以扣除;原告以其所患急性黄疸肝炎而造成损失是由于直肠阴道瘘疾病用药而导致,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其鉴定伤残之后所产生的费用,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他门诊治疗费用,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与被告诊疗过错相关,该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李翠兰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11875.41元、护理费3180.8元(按照每天56.8元,再乘以实际住院天数8天+26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营养费1120元(56天×2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8006.21元,上述项目及数额扣除该院(2008)牟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认定一年的后期治疗费用12000元,下余6006.21元由被告赵金萍承担70%即4204.35元,由被告中牟县人民医院承担30%即1801.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金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翠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四千二百零四元三角五分;二、被告中牟县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一千八百零一元八角六分;三、驳回原告李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原告李翠兰负担1228元,被告赵金萍承担50元,被告中牟县人民医院负担50元。 宣判后,原告赵金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患前庭大腺囊肿疾病是客观事实,上诉人作为医生为其手术治疗并没有过错,被上诉人患直肠阴道瘘并非上诉人做手术所致,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手术导致其直肠阴道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正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0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法源司鉴(2009)医鉴字第3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是受一审法院委托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和是否需继续治疗进行的鉴定,并非对被上诉人直肠阴道瘘形成原因及是否与上诉人的手术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所以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牟民初字笫884号民事判决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未上诉,并主动履行了上述判决,而被上诉人再次起诉,一审法院又再次作出错误判决,上诉人不能容忍提起上诉。二、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牟民初字笫884号民事判决中支持了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既然被上诉人能够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说明其已治疗终结,不应存在后续治疗费,而且在该生效判决中也已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现被上诉人再次起诉要求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三、本次诉讼中被上诉人请求的医疗费主要是治疗黄疸型肝炎,与其直肠阴道瘘没有关系,上诉人不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的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翠兰答辩称,一、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牟民初字笫884号民事判决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医疗过程中的过错认定清楚,上诉人的过错非常明显,事后该判决生效,上诉人也主动履行完毕,该判决应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正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0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仅明确了被上诉人鉴定后1年的继续治疗费用。被上诉人本次起诉主张的是该鉴定1年后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损失,并且不包含治疗肝炎的费用在内。虽然评残,但是被上诉人仍需继续治疗。被上诉人有权请求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牟县人民医院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翠兰要求上诉人赵金萍支付其鉴定后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及相关损失是否合法有据,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牟民初字笫88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上诉人赵金萍也已按照该判决确定的数额主动履行了相关金钱给付义务,现一审法院以该生效判决作为重要定案依据,认定上诉人赵金萍应对被上诉人李翠兰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相关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经审查被上诉人李翠兰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发生在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之间,而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9月5日作出的豫正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0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1年的后续治疗费,故被上诉人李翠兰的主张与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8)牟民初字笫884号民事判决及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正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0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不冲突。二、上诉人赵金萍称被上诉人李翠兰因评残应视为治疗终结,不应再有后续治疗费问题,该上诉主张与司法鉴定意见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赵金萍称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关费用中包含了被上诉人李翠兰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赵金萍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金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张 晔 审判员 赵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晓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