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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岭与被上诉人原玉成、薛战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岭,男,汉族,1979年8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玉成,男,汉族,1952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媛媛,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岭,男,汉族,1979年8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玉成,男,汉族,1952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战争,男,汉族,1978年1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岭因与被上诉人原玉成、薛战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岭,被上诉人原玉成的委托代理人郭丽丽,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严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薛战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玉成于2014年3月2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3766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7563元、伤残赔偿金42556.3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13元,共计96499.5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3时35分许,被告薛战争驾驶豫A2D520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风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史赵卫生院北约100米处时与沿风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玉成驾驶的洪都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玉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薛战争弃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薛战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支出住院费及门诊费50667.27元。原告2013年12月14日的住院证出出院医嘱载明注意营养、休息。被告薛岭已向原告垫付13000元。2014年2月10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牙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豫A2D520号车车主为被告薛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薛战争与被告薛岭系兄弟关系,事发时被告薛战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薛岭称薛战争是未经允许开他人车辆,但薛岭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在知道薛战争将车开走后,要过车辆,因经常去外地出差,所以一直没有再要,并且知道薛战争没有驾驶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薛战争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薛战争应对原告承担陪责任。被告薛岭称薛战争未经其允许将车开走后,曾要过车辆,因经常去外地出差,所以一直没有再要,并且知道薛战争没有驾驶证。鉴于以上自述及薛战争和薛岭的兄弟关系,应认定薛岭对薛战争无证驾驶其车辆是默许的,薛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强险是保障被保险车辆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薛战争无驾驶证,不予赔偿,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50667.27元,有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3、请求赔偿的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上载明注意营养,对原告要求按照50天计算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费应为1000元(20×50)。4、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护理费应为2388元(29041/365×30)。5、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已年满62周岁,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40316.45元(18×22398.03×10%)。6、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7、请求赔偿的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8、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为300元。以上费用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88元、残疾赔偿金40316.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8004.45元。剩余医疗费4066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3267.27元,应由被告薛战争、薛岭赔偿,扣除薛岭已支付的13000元,被告薛战争、薛岭还应赔偿30267.2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玉成58004.45元。
二、被告薛战争、薛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玉成30267.27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薛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其所有的豫A2D520号车辆已尽到了最大的管理义务,对车辆事故的发生无法预见及避免,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薛战争承担剩余30267.27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原玉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其意见同被上诉人原玉城辩称意见,并保留本案追偿权利。
被上诉人薛战争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明知其哥被上诉人薛战争没有车辆驾驶证,在上诉人知悉薛战争将其所有的豫A2D520号车辆开走后并未及时将其车辆开回管控,上诉人对其车辆使用未尽到足够的管理责任和安全注意义务,致被上诉人薛战争无证驾驶酿成本案事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薛战争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二者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认定上诉人薛岭、被上诉人薛战争赔偿被上诉人原玉成30267.27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称对其所有的车辆尽到了最大的管理义务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法预见和避免,其对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上诉人薛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