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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荥阳市汇鑫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海宽、邱福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市汇鑫炭素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书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建锋,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宽,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市汇鑫炭素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书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建锋,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宽,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邱福生,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荥阳市汇鑫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海宽、邱福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建锋,被上诉人吴海宽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被上诉人邱福生委托代理人王国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鑫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诉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原告汇鑫公司与第三人邱福生签订焙烧炉维修施工协议书一份,原告汇鑫公司将焙烧炉维修工作承包给第三人邱福生,维修内容包括拆除盖板及部分变形火道墙,找平、砌筑、盖板就位,施工所需原材料由原告汇鑫公司提供。第三人邱福生遂雇佣包括被告吴海宽在内的多名工人进行施工,吴海宽被安排从事杂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为80元。2012年3月份,被告吴海宽在往窑室送料时跌入约5米深的窑室中,被送往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4月30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70000余元,其中原告汇鑫公司垫付10000元,第三人邱福生垫付50000余元。
2012年5月,被告吴海宽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其与原告汇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2012年5月25日,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汇鑫公司将其焙烧炉维修工作承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邱福生,而焙烧炉维修系原告汇鑫公司主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汇鑫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由,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作出荥劳人仲裁字(2012)第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吴海宽与原告汇鑫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其焙烧炉维修工作承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邱福生,邱福生招用被告在内的多名工人进行焙烧炉维修工作,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原告汇鑫公司与被告吴海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汇鑫公司负担。
宣判后,汇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焙烧炉维修是普通的泥瓦工垒砖找平,没有技术含量,不需要相应资质,邱福生作为承揽人有雇佣他人去完成所承揽的工作的用人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吴海宽与第三人邱福生系雇佣关系,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第三人邱福生是简单的承揽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汇鑫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吴海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邱福生辩称,同被上诉人吴海宽意见。
各方在二审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焙烧炉维修是上诉人汇鑫公司主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其将焙烧炉维修工作承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邱福生,被上诉人邱福生雇佣的吴海宽在施工时受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海宽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吴海宽不存在劳动关系,与被上诉人邱福生系承揽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荥阳市汇鑫炭素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马婵娟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