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多辉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坤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广营,男,1957年3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福丽,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党军,男,1950年1月20日生,汉族。 上诉人荥阳多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广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多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坤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被上诉人平广营的委托代理人王福丽、赵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辉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并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多辉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生石灰。2013年5月,被告平广营经阴玉伟介绍开始到原告处从事打石头工作,工作期间领取计件工资,每吨4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27日,平广营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多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12日,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人仲裁字(2014)第31号仲裁裁决确认平广营与多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多辉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平广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自2013年5月起到原告处工作,长期提供有报酬的劳动,领取计件工资,且其从事的打石头工作是原告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即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工资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不是按月领取工资,但按工作量领取报酬的工资支付方式,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荥阳多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广营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多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并非固定用工,到上诉人处打工的人员来去自由,系临时性用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本案系劳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平广营辩称,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即成立,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一年有余,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提交: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家庭困难,受伤后没有得到赔偿;2、证人证言三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处受伤。 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上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村委会证明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对其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上诉人系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从事的打石头工作亦是上诉人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荥阳多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