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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二江、刘书敏、程翔与上诉人苗玉霞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二江,男,汉族,1979年1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书敏,女,汉族,1983年3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翔,男,汉族,2007年6月21日出生。 法定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二江,男,汉族,1979年1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书敏,女,汉族,1983年3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翔,男,汉族,2007年6月2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程二江,男,汉族,1979年1月2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书敏,女,汉族,1983年3月23日出生。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朝霞,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玉霞,女,汉族,1978年4月8日出生。
上诉人程二江、刘书敏、程翔因与上诉人苗玉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2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二江及上诉人程二江、刘书敏、程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朝霞,上诉人苗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玉霞于2012年8月6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程二江、刘书敏、程翔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5158.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程翔系被告程二江、刘书敏之子。2011年8月18日,被告程翔骑自行车不慎将坐在中方园东区广场西南角处石凳上乘凉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经门诊治疗一段时间后于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月10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3天。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陈旧损伤,出院医嘱为:1、坚持功能锻炼;2、休息、防寒保暖;3、每月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之后于2012年3月至5月又陆续在郑大一附院门诊治疗。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15949.64元。另查明,2013年1月18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右膝关节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为此花费700元鉴定费。再查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5991.64元;2、误工费9033.5元;3、护理费5793.9元(62.3元*93天=5793.9元);4、交通费2835元;5、营养费1860元(20元/天*93元=18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2790元);7、复印费1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对原告明确后的诉讼请求发表如下意见:对复印费无异议,对其他有异议。又查明,诉讼中,郑州市骨科医院医务处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患者苗玉霞,2011年8月31日来我院门诊就诊,经医生潘爱书检查,初步诊断:1、右膝关节内侧韧带损伤;2、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该医生建议当天做膝MRI进一步检查。当天的MRI结果:前后交叉韧带及双侧副韧带形态、结构及信号弧度未见明显异常,该MRI印象: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异常信号影,考虑变性。根据以上MRI结果,该患者应诊断:软组织损伤。而内部结构半月板、半后交叉韧带及双方侧韧带形态、结构无损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及接处警登记表,可以证明被告程翔于2011年8月18日骑自行车不慎将坐在中方园东区广场西南角处石凳上乘凉的原告撞伤的事实。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翔系被告程二江、刘书敏之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被告程二江、刘书敏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可以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15949.64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93天,原告主张按照62.3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该标准未超出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793.9元(62.3元/天*93天=5793.9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天数,本院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395元(15元/天*93天=139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93天,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本院予以支持。7、复印费。原告主张10元复印费,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鉴定费,但原告经治疗后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幸未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1-9项,原告的损失共计26238.54元,被告程二江、刘书敏应当向原告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承认撞到原告的事实,但是辩称不可能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郑州市骨科医院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未否认原告右膝遭受损伤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未就此举证,所以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作为否定其承担前述赔偿责任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二江、刘书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苗玉霞赔偿26238.54元。二、驳回原告苗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原告苗玉霞负担619元,由被告程二江、刘书敏负担560元。
宣判后,被告程二江、刘书敏、程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苗玉霞2011年8月31日之后的治疗与程二江、刘书敏、程翔无关,相关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要求对苗玉霞的伤情进行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苗玉霞答辩称:对方承认撞我的事实,程二江、刘书敏未尽到监护责任,存在失职行为,受伤当时因为太晚没有做磁共振,仅拍了CR片。
原告苗玉霞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支持苗玉霞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未根据法律的规定并结合上诉人苗玉霞的伤情依法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苗玉霞因程翔的行为受伤,为确定损伤程度所发生的鉴定费用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
上诉人程二江、刘书敏、程翔答辩称:苗玉霞的误工费损失无证据证明,截止到2011年8月31日以后苗玉霞的治疗与我方无关,苗玉霞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关于鉴定费,因为未构成伤残,相关的费用应由苗玉霞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程二江、刘书敏赔偿上诉人苗玉霞26238.54元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苗玉霞主张误工费,因其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误工费,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苗玉霞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苗玉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用,因本案事故未造成伤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用,处理亦无不当,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程二江、刘书敏、程翔称苗玉霞2011年8月31日之后的治疗与本案无关,因本案事故于2011年8月18日发生后,苗玉霞在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急诊科经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伤”,在之后的治疗过程中也为右膝关节陈旧损伤,上诉人程二江、刘书敏对2011年8月31日之后的治疗行为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程二江、刘书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程二江、刘书敏在一审未主张鉴定,其二审要求进行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苗玉霞及上诉人程二江、刘书敏、程翔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上诉人苗玉霞负担619元,上诉人程二江、刘书敏、程翔负担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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