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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团结与被上诉人常菲菲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团结,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德丰,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帅,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菲菲,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团结,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德丰,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帅,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菲菲,女,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海豹,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东风,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团结因与被上诉人常菲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团结的委托代理人张德丰,被上诉人常菲菲的委托代理人黄海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菲菲于2014年4月25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0000元,利息2800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代原告购买发电机组。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常菲菲购买发电机组款捌万伍仟元整。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求偿还发电机组款。2013年9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2年1月常菲菲给我捌万伍仟元(¥85000)委托我购买发电机组,已经向常菲菲支付了壹万伍仟元整(¥15000)剩余欠款柒万元整(¥70000)仍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显示其欠原告发电机组款7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800元,不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购买了发电机组,该发电机组的实际价格为8.35万元,其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欠条,并且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团结返还原告常菲菲发电机组款七万元,并支付利息二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二十元,由被告王团结负担。
宣判后,王团结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欠条系上诉人受胁迫而出具,且上诉人已分数次支付给被上诉人55300元,尚欠3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数额70000元错误,判决支持2800元的利息依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常菲菲辩称,本案上诉人欠款情况真实,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要欠款未果,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合理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2013年9月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虽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上诉人作为债务人亦应将被上诉人用于经营的发电机组款70000元及时返还,但直到2014年4月25日被上诉人起诉至法院索要该欠款时,上诉人仍未将欠款及时返还给被上诉人。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发电机组款70000元及支付利息2800元合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称欠条系其受胁迫出具,而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55300元现只欠35000元,且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2800元利息依据不足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上诉人王团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汪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