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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云甲、翟强利、王卫红与被上诉巩义市人民医院、巩义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甲,男,201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翟强利,女,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卫红,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甲,男,201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翟强利,女,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卫红,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强利,女,1977年2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红,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银宽,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康定文,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孙月霞,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二云,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云甲、翟强利、王卫红因与被上诉巩义市人民医院、巩义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强利、王卫红及王云甲、翟强利、王卫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上诉人巩义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康定文、周武召,被上诉人巩义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刘二云、周武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云甲、翟强利、王卫红2013年3月22日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被告巩义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翟强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三原告精神抚慰金等2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云甲的伤残赔偿金9029.9元、原告翟强利两次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572.76元、去洛阳作司法鉴定的交通费50元、三原告精神抚慰金35000元。被告巩义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王云甲伤残赔偿金9029.9元、检查费2.5元、去洛阳作司法鉴定的交通费50元。原告王云甲、翟强利、王卫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两被告赔偿三原告司法鉴定费5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翟强利与原告王卫红系夫妻。原告翟强利怀孕后,于2011年10月17日,以“孕7月,不规律腹痛2小时”为主诉到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院方根据原告翟强利的主诉,给予初步诊断:宫内孕30+4周,先兆早产,孕2产1,枕右前位,脐绕颈。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翟强利做床旁B超检查,B超提示:枕右前位,晚孕单活胎,脐绕颈一周。2011年10月19日经原告翟强利及其家属要求翟强利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注意胎动情况;出现产兆,及时就诊,复诊时间:2周。原告翟强利住院花费461.3元。2011年11月19日,原告翟强利到被告巩义市妇幼保健院以“孕8个月余,腹阵痛”为主诉就诊,超声提示胎儿脐绕颈一周,原告翟强利完成B超检查后,未到就诊医生处接受诊治,离开医院。2011年11月26日,原告翟强利以“孕9月余,不规律腹痛4小时”为主诉到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初步诊断:宫内孕36+5周;孕3产1;枕右前位;先兆早产。2011年11月26日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床旁B超提示:枕右后位,晚孕单活胎。2011年12月5日翟强利产一男婴取名王云甲,男婴右上肢短小,缺指,食指与中指并指。2011年12月7日原告翟强利出院。该次住院原告称花费2279元,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2013年4月5日,原告申请对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巩义市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过错行为与原告王云甲的残疾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原告王云甲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云甲右上肢畸形,其伤残等级为五级。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和巩义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但在专业注意义务和诊疗技术方面存在瑕疵,客观上存在对胎儿右前臂畸形的漏诊。与患儿王云甲肢体先天畸形之间存在一定间接因果关系,其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轻微(理论参考值为5%-10%,仅供参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250元,但仅提交交通费票据270元。原告提交翟强利住院费用一日清单4张,用于证明翟强利2011年10月17日至2011年10月19日住院花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翟强利在2011年10月17日至2011年12月1日孕期,因腹部阵痛、先兆流产先后到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巩义市妇幼保健院诊治,做过4次B超检查,均未报告胎儿肢体存在畸形。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巩义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但在专业注意义务和诊疗技术方面存在瑕疵,客观上存在对胎儿右前臂畸形的漏诊。与原告王云甲肢体先天畸形之间存在一定间接因果关系,其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轻微(5%-10﹪)。由于漏诊,造成原告翟强利、王卫红的知情权没有得到保证。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巩义市妇幼保健院存在过错,结合原告王云甲病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案情,酌定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巩义市妇幼保健院各承担4%的过错责任。该过错是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巩义市妇幼保健院共同造成的,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巩义市妇幼保健院应对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云甲构成五级伤残,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赔偿金为7524.94元/年×60%×20年=90299.28元。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巩义市妇幼保健院应分别赔偿90299.28元×4%=3611.97元。原告王云甲要求被告巩义市妇幼保健院赔偿检查费2.5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王云甲有该项费用,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赔偿两次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572.76元,原告两次住院均是原告翟强利为生育而住院,并不是进行产前诊断,因此除住院期间三次床旁B超花费75元,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巩义市妇幼保健院各按照4%的过错责任赔偿3元外,其余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王云甲、翟强利、王卫红要求被告巩义市妇幼保健院、巩义市人民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根据被告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等考虑,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被告巩义市妇幼保健院、巩义市人民医院应各赔偿500元×4%=2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被告巩义市妇幼保健院、巩义市人民医院应各赔偿5000元×4%=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巩义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赔偿原告王云甲伤残赔偿金三千六百一十一元九角七分,鉴定费二百元;赔偿原告翟强利B超检查费三元,赔偿原告王云甲、翟强利、王卫红交通费二十元;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巩义市妇幼保健院对以上赔偿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云甲、翟强利、王卫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元,由原告王云甲、翟强利、王卫红承担一千五百元,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巩义市妇幼保健院各承担二百元。如果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巩义市妇幼保健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赤炎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王云甲、翟强利、王卫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巩义市人民医院、巩义市妇幼保健院承担本案4%的赔偿责任明显有误;2、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当支持;3、本案鉴定费巩义市人民医院、巩义市妇幼保健院应当全部承担;4、一审对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巩义市人民医院、巩义市妇幼保健院答辩称,1、王云甲的出生是其自身人身权利的体现,与二被上诉人对其母亲产前7、8、9月的B超检查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产期的B超检查不会造成王云甲的出生时的状况;2、二被上诉人对王云甲的B超检查及其出生诊疗均符合医疗技术规范,不存在过失,该事实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印证。3、上诉人诉称的的承担过错责任不当不成立,二被上诉人的B超检查与出生诊疗不存在过错,王云甲自身的状况与诊疗活动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进行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4、上诉人所述精神损害的理由不成立。5、司法鉴定费同属损失的一种,一审法院按照过错程度划分符合法律规定;6、按照河南省终止妊娠条例的规定,孕满14周以上的妇女非法定情形不得终止妊娠,王云甲自身身体状况不符合该条例规定的终止条件,其出生是其自身人身权利的体现;7、其母亲在二被上诉人处就诊的目的是腹阵痛,二被上诉人给出的诊断为早产后,才进行了B超检查。做B超检查的目的是检查胎儿的胎心、胎位,为做引产、剖腹产做准备。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巩义市人民医院、巩义市妇幼保健院各承担本案4%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否支持;3、本案鉴定费巩义市人民医院、巩义市妇幼保健院应否全部承担;4、一审判决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由于王云甲对巩义市妇幼保健院为王云甲母亲做B超检查的医师晋玉萍的资质提出异议,本院要求巩义市妇幼保健院提交晋玉萍的相关资质证、身份证原件。2014年11月4日巩义市妇幼保健院提交晋玉萍大型医疗设备上岗合格证原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原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原件、身份证原件,河南省卫生厅、河南省中医药管理局豫中医(2012)3号文件。王云甲的质证意见是:对三份证件及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文件规定应有医学影像资格证原件。
河南省卫生厅、河南省中医药管理局豫中医(2012)3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已经取得中医类别医师资格证书并取得医学影像、麻醉、病理等专业资质(含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或专业上岗证书)的人员,经所在执业机构确认,可以从事相应专业临床诊疗活动,其医疗行为不属于超范围执业。
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巩义市人民医院、巩义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但在专业注意义务和诊疗技术方面存在瑕疵,客观上存在对胎儿右前臂畸形的漏诊。与王云甲肢体先天畸形之间存在一定间接因果关系,其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轻微(5%-10﹪)。由于漏诊,造成翟强利、王卫红的知情权没有得到保证。巩义市人民医院、巩义市妇幼保健院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结合王云甲病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案情,酌定巩义市人民医院、巩义市妇幼保健院各承担4%的过错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二被上诉人医疗行为过错的参与度,未支持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正确。司法鉴定费同属损失的一种,一审法院按照过错程度划分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的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王云甲、翟强利、王卫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王育红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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