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女,199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长霞,女,195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小花,郑州市中原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男,195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丽因与上诉人张忠抚养费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丽的法定代理人王长霞、委托代理人陈小花,上诉人张忠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丽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于2014年3月4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2000元,并支付已支出的医药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护 理费、营养费、大学教育费、电话费等共计67635.69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与原告 母亲王长霞于1999年离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此后,原告多次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抚养费,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的判决已经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高中毕业时止的抚养费和医疗费。2012年8月,原告被河南理工大学万方科技学院录 取,并在该学校会计学系就读,大学一年级学费14100元金 部交给学校。2013年原告突患精神分裂症,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河南省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3月休学。原告提交的高中毕业之后的医疗费票据共计23050.61元,住院生活费1056元。2013年6月,郑州市中原区残疾人联合会向原告颁发了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心理测试费共计153元。原告在新乡住院期间,原告及其母亲王长霞往来郑州与新乡的火车票、公共汽车票、公交车票有1534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调取到被告张忠2014年1月份实发工资3716.19元,被告的妻子张爱杰从五龙口拆迁指挥部领取了附属物补偿款1376852.2元。被告已于2014年2月份退休,2014年3月20日领取了退休证。庭审中被告称:被告退休后退休金每月为3100元,拆迁补偿款只领到了一半,且都用于还债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残疾证、就医证、病历等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存在精神残疾,且原告尚在大学就读,不能独立生活,故原告有权利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原告目前在大学就读,且患有精神疾病,独立生活的时间不能确定,故原告父母需负担原告的抚养费暂时计算到原告大学毕业。综合考虑郑州市的生活成本及被告的收入、财产状况,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自高中毕业至2014年7月其25个月,抚养费共计20000元。自2014年8月起至原告大学毕业期间的抚养费可按月支付。 关于教育费用,原告支付的学费14100元,数额较大,应由被告负担一半,即7050元。 关于医疗费用,因原告患病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数额较大,对此被告应当负担一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这两次住院所支付的医药费、住院生活费、评残鉴定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为25793.6元予以认定,这些费用被告应当负担一半,即12896.8元。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等费用数额过高的部分,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原告起诉的高中时的生活费,因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已经处理过,不再支持。原告起诉的电话费、医保费,因已经包含在抚养费之中,不再另外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丽抚养费二万元,并自二○一四年八月起于每月十日之前支付原告王丽抚养费八百元,支付至原告王丽大学毕业时止。二、被告张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丽学费七千零五十元、医疗费相关费用一万二千八百九十六元八角,共计一万九千九百四十六元八角。三、驳回原告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九十一元,由被告张忠负担。 宣判后,张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丽已经年满18周岁,不应再支付抚养费。原告之母称其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不成立。“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证”无效,《残疾证》应由民政局出具。抚养费已经包括教育费和医疗费。现在上诉人退休了,生活困难,无力再付抚养费。 被上诉人王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丽系上诉人张忠之女,从被上诉人王丽提交的残疾证、就医证、病例等材料能够证明其患精神残疾,现尚在大学读书,精神病发作时不能独立生活,且发病时间不确定,被上诉人王丽在上大学和患病期间所需费用有权向其父母要求支付,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张忠支付被上诉人王丽抚养费、学费、医疗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忠诉称被上诉人王丽已年满18岁,不应再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张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丽抚养费二万元,并自二○一四年八月起于每月十日之前支付原告王丽抚养费八百元,支付至原告王丽大学毕业时止”;“被告张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丽学费七千零五十元、医疗费相关费用一万二千八百九十六元八角,共计一万九千九百四十六元八角”;“驳回原告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被告张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上诉人张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明 审判员 张磊 审判员 袁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