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狄素飞,女,1978年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刘汉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海涛、杨磊,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杰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平、张燕飞,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狄素飞、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杰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狄素飞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国,上诉人星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上诉人杰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素飞2012年3月20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交付的豫G23159号水泥搅拌车的发动机更换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WP10.375型、气缸数为六缸、排量为9260mL、每缸2气门、缸径为126mm、行程为130mm的发动机,或者支付相应价值的赔偿款;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质量问题维修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86000元、维修费387元、清理费8554.65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97941.6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杰运公司签订一份汽车买卖合同,约定由狄素飞以48.3万元的价格购买星马牌水泥搅拌车一辆,主要配置一览载明:底盘:华菱8x4平顶单卧,WP10.375马力,等等;质量标准按照生产厂家产品质量标准;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按星马公司三包规定办理:等等。 2010年6月1日被告杰运公司将该车辆向原告交付。原告接收该车辆后开始从事营运活动,车牌号为豫G23159号。该车辆发票、行车证、合格证载明:生产商为安徽华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发动机号:1409C001831,发动机型号:潍柴WP10.375,排量为9726,功率为276KW。 后该车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故障为:一、2011年4月3日减速机出现异响,原告支付维修费后,被告星马公司更换一台新的减速机,至2011年4月7日维修好;二、2011年11月14日减速机又出现异响,原告支付维修费用后,被告星马公司再次更换一台新的减速机,至2011年12月3日维修好;三、2012年2月21日发动机飞轮出现裂纹,无法使用,至2012年3月16日更换新的飞轮修好。上述三次维修时间为43天。之后车辆正常使用至今。 原告对于其诉称维修,提交的2011年4月3日华泰汽修销售单载明:豫G23159号车辆拆卸减速机,维修费387元;2012年3月16日华泰汽修销售单载明:豫G23159号车辆2月21日停此,维修离合器因无飞轮配件无法装配。 对于原告诉称的三次维修,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被告星马公司称未在其指定的特约维修站查询到维修记录。 原告称第三次飞轮损坏进行维修时发现,该车发动机铭牌标示型号与实际不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该院准许并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经查询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WP10.375型柴油发动机的主要技术参数:汽缸数为六缸,排量为9260ml,每缸2气门,缸径126mm,行程130mm;该车发动机经拆检、测量、计算得出:气缸数为六缸,排量为11590ml,每缸4气门,缸径126mm,行程155mm;故得出结论:该车发动机主要技术参数与合同、铭牌上标注的发动机型号的主要技术参数不一致。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原告以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产品责任之诉,要求退款退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为请求被告更换发动机,并赔偿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 另,2012年2月安徽华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查明事实,原告和被告杰运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自被告杰运公司处购买被告星马公司生产的本案纠纷车辆,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更换发动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标识必须真实。依据查明事实,原告和被告杰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配置为WP10.375型发动机,该车辆的合格证以及车辆发动机铭牌均标注为WP10.375型。但经鉴定,该车实际发动机的主要参数与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WP10.375型柴油发动机的主要技术参数不符,非WP10.375型发动机。故原告请求更换车辆发动机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WP10.375型柴油发动机,予以支持。因被告杰运公司向原告所提供的车辆在发动机铭牌、合格证上的标识均符合合同约定,故发动机型号与实际不符的情形存在于该车辆生产过程中,并非产品销售过程中,故应由被告星马公司承担更换发动机的责任。 另,关于被告辩称已过质量异议提出的期间,原告对此主张在2012年2月21日发动机飞轮出现故障,更换新飞轮时才发现车辆发动机并非WP10.375型发动机,并不超过质量异议提出期间,并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才确定非WP10.375型发动机,原告此主张符合常理,予以采纳。 关于营运损失。原告主张存在三次维修,二被告均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维修证据,及发动机型号不符的事实,确认:车辆自2011年4月3日至4月7日因减速机故障车辆维修;车辆自2012年2月21日至3月16日发动机飞轮故障车辆维修。上述二次维修时间共计31天。原告主张存在其他维修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营运损失的相关证据缺乏关联性和客观性,不予采信。对于营运损失的标准,参照《全国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12》中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容积4立方)台班基价1079.7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运损失为33472.87元(1079.77×31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修理费387元,因原告在车辆出现故障后未在指定的维修地点维修,此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请求的清理费8554.6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3000元,有相应发票予以佐证,予以支持。因车辆出现故障维修而营运损失及鉴定费,应由被告星马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狄素飞所有的豫G23159车辆发动机更换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WP10.375型柴油发动机(主要技术参数:汽缸数为六缸,排量为9260ml,每缸2气门,缸径126mm,行程130mm)。二、被告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狄素飞赔偿营运损失33472.87元、鉴定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狄素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0元,由原告负担8882元,被告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8元。 宣判后,狄素飞、星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狄素飞上诉称,1、一审仅判决更换发动机,未判决支付相应价值的赔偿款错误;2、狄素飞的损失不仅包含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还包含该车辆发生争议期间的损失及实际支出的经济损失;3、一审计算营运损失的标准错误,应按每天2000元的标准计算;4、杰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狄素飞一审的诉讼请求。 针对狄素飞的上诉星马公司答辩称,1、发动机折价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发动机仍在使用;2、狄素飞所称三次维修不是在约定维修点进行的维修,也未提供正式发票,营运损失不应由星马公司承担;出现纠纷后车辆一直在正常使用并未停运,损失不存在,一审中也未提出停运损失的请求。3、维修费和清理费是车辆的正常维修,维修部分均在质保期内,该费用应由车主承担;4、狄素飞提供的租赁合同公章与法人营业执照的名称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狄素飞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超载运营,要求星马公司承担责任没有道理。 星马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星马公司为狄素飞车辆更换发动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星马公司不是合同任何一方主体,不应当承担更换发动机的责任。星马公司提供的发动机各项技术参数优于车辆铭牌的标注,发动机不存在质量缺陷;2、一审判决星马公司承担营运损失33472.87元、鉴定费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的两次维修均已超过了质保期,维修费用及营运损失均应由车主承担。狄素飞的车辆使用过程中违规操作,超载是出现故障的原因。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星马公司不承担责任。 针对星马公司的上诉狄素飞答辩称,狄素飞要求更换发动机没有超过保修期和更换期,一审法院鉴定时才得知发动机和合同约定不符;2、合同双方必须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判决更换发动机正确;3、星马公司是本案车辆的生产者,本案当然与星马公司有关;4、车辆出现质量问题经常出现停运,飞轮已更换多次,造成营运损失。为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12月24日一直在停车场停运,该损失应由败诉方承担。 针对狄素飞、星马公司的上诉杰运公司答辩称,1、发动机型号不符合约定但不影响正常使用,该发动机至今仍正常使用,狄素飞要求更换发动机理由不成立;2、狄素飞称从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12月24日一直处于停运状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杰运公司已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狄素飞的上诉,建议判决星马公司不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豫G23159车辆的发动机型号是否是合同约定应装配的发动机,该发动机技术参数是否与合同约定一致,应否予以更换;2、星马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星马公司赔偿狄素飞损失的数额是否正确;4、杰运公司应否连带承担本案责任。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标识必须真实。狄素飞与杰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车辆配置WP10.375型发动机,该车的合格证以及车辆发动机铭牌标注均为WP10.375型。经鉴定,该车实际发动机的主要参数与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WP10.375型柴油发动机的主要技术参数不符,非WP10.375型发动机。杰运公司向狄素飞所提供的车辆在发动机铭牌、合格证上的标识均符合合同约定,发动机型号与实际不符的情形存在于该车辆的生产过程中,并非产品销售过程中,一审判决本案车辆的生产者星马公司承担更换发动机的责任正确。 基于上述发动机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存在于该车辆的生产过程中,并非产品销售过程中的事实,狄素飞要求杰运公司承担连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时,狄素飞请求的仅是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并未请求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的停运损失。狄素飞主张存在三次维修,但其一审提交的盖有新乡中岳车辆大箱厂印章的便条,星马公司、杰运公司不认可,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正确。一审法院结合狄素飞提交的证据,确认:自2011年4月3日至4月7日因减速机故障,车辆维修;自2012年2月21日至3月16日发动机飞轮故障,车辆维修。上述二次维修时间共计31天正确。一审法院参照《全国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12》中混凝土搅拌车(容积4立方)台班基价1079.7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运损失为33447.87元(1079.77×31天),判决星马公司承担上述营运损失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90元,狄素飞负担4745元,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王育红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