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黄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巩蔺娜,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海,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卫平,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倩,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黄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长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黄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蔺娜、被上诉人刘长海的委托代理人范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27日,原审原告河南黄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其与刘长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其与东瑞园小区存在物业服务关系。2013年3月1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被安排在东瑞园小区担任保安,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日,被告与同事一起垫窨井盖时被砸伤手指。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原告通过交通银行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其工资数额分别为1287元、1900元、1900元、1900元、2200元、2200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0日,仲裁委作出了郑开劳仲裁字(2013)第14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系在中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被告系未达到退休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原、被告双方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013年3月1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并被派往东瑞园小区担任保安,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此外,在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结合以上事实,认定原、被告之间处于管理与被管理、 支配与被支配地位,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南黄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河南黄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长海自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原审原告河南黄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长海在庭审中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长海与河南黄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有该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及其按照公司安排从事保安工作的事实等为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河南黄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黄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赵建伟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董晓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