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豫农金圣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万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良超,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军玲,女,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豫农金圣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圣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军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圣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良超,被上诉人林军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公司的财务总监。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12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主张支付双倍工资。原告2012年8月份工资4500元,扣除个税后实发工资4470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49500元。2014年1月13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金劳人仲裁字(2013)6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2011年12月1日开始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应在一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2013年9月12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主张过支付双倍工资,故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1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1771元(2831﹢4470﹢4470),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共计117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金圣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林军玲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在上诉人金圣方公司工作期间,担任公司的财务总监,属于公司高管,根据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公司高管可以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根据公司章程第七章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经营管理机构及经理有责任和义务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作为公司高管层成员,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他们的职责之一,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他们没有尽到职责。综上,上诉人金圣方公司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林军玲双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金圣方公司不支付林军玲双倍工资。 被上诉人林军玲辩称,作为公司财务总监,即使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也应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金圣方公司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上诉人林军玲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在上诉人金圣方公司工作,金圣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林军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未与林军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林军玲支付双倍工资。上诉人金圣方公司以林军玲系公司高管,以及林军玲未尽到职责为由,认为其不应向林军玲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圣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豫农金圣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军勇 审判员 郑宗红 审判员 崔 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裴蒙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