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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肿瘤医院与被上诉人杨玉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肿瘤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成增,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鑫,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河南肿瘤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樊钟灵,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肿瘤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成增,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鑫,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河南肿瘤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樊钟灵,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芹,女,汉族,1969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奕琳,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肿瘤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杨玉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4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肿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樊钟灵,被上诉人杨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奕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因“甲状腺癌术后,发现颈部肿物”分别于2010年4月10和2010年10月12日两次入被告处治疗,于2010年10月18日在被告处行右甲状腺残叶切除+峡部切除+双颈淋巴结清扫术加双侧喉返神经探查解剖术。2、原告提交2010年10月12日至2010年11月11日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显示: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8735.41元,中原石油勘探局社会保险统筹中心在该票复印件背面加盖公章并注明:原件已报销,患者杨玉芹住院18735.41元,按规定报销金额为9526.34元。原告此次住院费用尚有9209.07元(18735.41元-9526.34元)未报销。药费1708.8元;原告提交的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5月20日在二社区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显示:共花费药费439.2元;原告提交2013年1月19日、2013年9月10日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治疗的票据显示:共花费药费324.9元;原告提交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2月25日在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购药的发票显示:共花费药费798元;原告提交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19日在濮阳市仁康大药房购药的发票显示:共花费药费146.7元。以上医疗费及药费共计10917.87元。3、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司鉴字第2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在术中应当尽量避免甲状旁腺切除、损伤。应对手术切除的标本仔细寻找,如发现甲状旁腺组织,仍可置入胸锁乳突肌内或腹直肌内。据手术记录,未见有保护甲状旁腺措施及对手术标本进行检查的记录,应认为医疗方存在过错。医疗方在发现甲状腺功能减退时,及时给予了相应的处理。本次手术前未记录有甲状腺功能减退表现,手术次日即出现甲旁低症状,病理发现“少许甲状旁腺组织”应认为患者“甲旁低”与手术存在关联。再次手术,局部病变粘连明显,给手术保护存在一定难度。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还存在再次手术因素。鉴定意见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因素是导致原告目前甲状旁腺功能减退的主要因素。原告花费鉴定费4000元、专家讨论会务费2000元。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临床08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程度为四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4、祖秀丽在河南省濮阳市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原告以颈部疼痛20天,发现颈部肿物10天在河南省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6月20日行手术治疗,行甲状腺癌改良根治术。5、原告提交2012年1月19日范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的证明显示:我辖区原居民祖秀丽,女,汉族,1969年10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926196910131621,住址河南范县杨集乡东辛店村271号与柳屯派出所杨玉芹,女,汉族,1969年7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926196907100840,住址河南省濮阳县中原油田天然气产销总厂家属院柳屯镇天然小区平房7排5号重户系同一人,祖秀丽,女,汉族,1969年10月13日出生,居住身份证号410926196910131621,住址河南范县杨集乡东辛店村271号户口在我所已注销。后经被告申请,原审法院到河南范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核实时,河南范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另一份情况说明显示:经核查我所户口注销档案资料,我辖区原居民祖秀丽,女,汉族,1969年10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926196910131621,住址河南范县杨集乡东辛店村271号,于2012年1月17日到我所申请注销其本人祖秀丽在我辖区的户口,根据本人申请及其村委会证明,称其在濮阳县公安局柳屯派出所有常住户口姓名:杨玉芹,女,汉族,1969年7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926196907100840,住址河南省濮阳县中原油田天然气产销总厂家属院柳屯镇天然小区平房7排5号,根据祖秀丽的申请,我所对其户口进行了删除注销,经网上核查祖秀丽的二代证照片与杨玉芹的二代证照片疑似同一人,不能确定是同一人。6、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484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两次住院治疗,后经原告申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结论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因素是导致原告目前甲状旁腺功能减退的主要因素,因此,被告应对此次手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被告治疗造成的损失应包括:1、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经过,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为10917.87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司法鉴定费7500元(4000元+2000元+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经原告申请,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四级伤残。根据原告杨玉芹的户籍情况,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86196元(20442.62元×20年×70%)。3、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原告鉴定的经过及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交通费应为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10363.87元,根据鉴定结论的意见中被告过错参与度的比例,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负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217254.71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和本案的案情,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为30000元,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247254.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肿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47254.71元;二、驳回原告杨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8元,由原告杨玉芹负担2628元,被告负担4000元。
宣判后,河南省肿瘤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杨玉芹与祖秀丽并非同一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中使用了祖秀丽的病历,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原审判决认定的购药费用、专家会务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赔偿金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玉芹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7年6月18日祖秀丽因病入住河南省濮阳市人民医院,病案号为200711471,病历显示其联系人为李令军,关系为夫妻。6月20日该院病理检查报告单显示其病理诊断为(双侧)甲状腺乳头状癌,病理号为200703458、住院号为200711471。2010年10月12日上诉人河南省肿瘤医院入院记录显示病人姓名杨玉芹,联系人李令军,与病人关系夫妻。现病史中载明“术后病理显示:双侧甲状腺乳头状癌(200703458)”,结合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病案摘要部分中“从技术角度分析,在该院诊治的杨玉芹病例中主诉病史与河南省濮阳市人民医院患者姓名祖秀丽的病历吻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杨玉芹与祖秀丽系同一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河南省肿瘤医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杨玉芹与祖秀丽并非同一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所使用的案情均来自于上诉人河南省肿瘤医院病历及双方发生纠纷后的部分检验报告单,也并未采用祖秀丽在河南省濮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且上诉人河南省肿瘤医院也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故上诉人河南省肿瘤医院上诉称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中使用了祖秀丽的病历,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用清单中包含的专家讨论会务费系进行该鉴定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属鉴定费用的范围,且该费用被上诉人杨玉芹已实际支出,故上诉人河南省肿瘤医院上诉称专家会务费不应支持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与支持。被上诉人杨玉芹提交的购买药品的发票均载明的药品的名称,系其治疗疾病必须的费用。故上诉人河南省肿瘤医院上诉称购药费用不应支持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杨玉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被上诉人杨玉芹的伤情及鉴定经过,酌定本案交通费为2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河南省肿瘤医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交通费不当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杨玉芹的伤情构成四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河南省肿瘤医院上诉称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省肿瘤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9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肿瘤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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