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秀莲,女,1957年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炎恩,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卫,曾用名王笑静,女,1982年3月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雅娜,女,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雅静,女,1977年2月28日生,汉族。 原审原告王刘兵,曾用名刘冰,男,1986年2月8日生,汉族。 原审原告刘银燕,女,1983年1月6日生,汉族。 上诉人鲁秀莲因与被上诉人王卫卫、王雅娜、王雅静、原审原告王刘兵、原审原告刘银燕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秀莲及委托代理人丁炎恩、被上诉人王卫卫、王雅娜、王雅静、原审原告王刘兵、原审原告刘银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卫卫、王雅娜、王雅静于2013年11月21日诉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分割父母遗产:位于荥阳市豫龙镇柿园村柿园015号平房11间(约5万元);原告王刘兵、刘银燕于2014年1月21日申请以继承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王海潮与李爱萍夫妻二人生育三女,即原告王卫卫、王雅娜、王雅静。王海潮与李爱萍在荥阳市豫龙镇柿园村有宅基一处,1990年王海潮与李爱萍建造座北朝南上房七间,1993年建造东西厢房各两间。2001年农历4月李爱萍去世。被告与前夫于1983年1月6日生育女儿刘银燕,于1986年2月8日生育儿子刘冰。被告前夫去世后,被告经人介绍和王海潮相识并于2002年7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婚后到王海潮家生活,并于2004年12月20日将其和儿子刘冰的户籍迁入豫龙镇柿园村,原告刘冰的名字变更为王刘兵。2007年6月23日王海潮去世。王海潮及李爱萍父母均在二人生前去世。原告王雅娜、王雅静婚后户口迁出柿园村,原告王卫卫婚后户口未迁出。王海潮去世后本案诉争的房产未分割,被告及原告王刘兵一直在上述房屋内居住,原告王卫卫、王雅娜、王雅静现未在上述房屋内居住。原告王刘兵现未婚。原告王卫卫、王雅娜、王雅静起诉后,原告王刘冰、刘银燕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海潮与原告王刘冰、刘银燕是否有扶养关系,各方当事人意见不一,且均未提供有力证据,根据被告和王海潮再婚时原告王刘冰系未成年学生,且其生父已死亡,被告是其法定监护人,后又将户口同被告一起迁入王海潮家,并更名为王刘兵,和王海潮、被告鲁秀莲在诉争房产居住生活等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王刘兵系王海潮有扶养关系的继子。根据原告刘银燕在被告再婚时已成年的事实,本院认定王海潮与刘银燕没有扶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因此,本案诉争的王海潮与李爱萍的夫妻共同财产平房11间,李爱萍去世后其房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王卫卫、王雅娜、王雅静及王海潮继承,各继承李爱萍房产的四分之一,即11间房的八分之一。11间平房中属于王海潮的份额为自己的二分之一和继承李爱萍的八分之一,共计八分之五。王海潮死亡后其房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告鲁秀莲、婚生女原告王卫卫、王雅娜、王雅静、继子王刘兵五人继承,各继承王海潮房产的五分之一,即11间房的八分之一。原告请求对11间房产进行分割,因严格按照继承份额分割有一定困难,为充分发挥房子的使用功能,本院仅对原、被告的继承份额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原、被告的实际使用情况对使用权予以划分。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计算,王海潮死亡虽超过二年,但遗产未分割,原告王卫卫、王雅娜、王雅静的权利并未被侵犯,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刘兵、被告鲁秀莲关于王海潮口头遗嘱诉争房产由王刘兵继承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分割保险金,但未提供保险合同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海潮、李爱萍遗产(位于荥阳市豫龙镇柿园村二组)的一层平房十一间,原告王卫卫、王雅娜、王雅静各继承八分之二的份额;原告王刘冰、被告鲁秀莲各继承王海潮的遗产十一间平房中八分之一的份额。二、上房中间屋共同使用,上房东边两间由被告鲁秀莲使用,上房其余四间及西厢房两间由原告王卫卫、王雅娜、王雅静使用,东厢房两间由原告王刘兵使用。三、驳回原告刘银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五原告及被告各负担一百七十五元。 宣判后,被告鲁秀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鲁秀莲在再婚之初经媒人黄巧莲说和,同王海潮结婚的条件是让鲁秀莲的儿子刘兵来继承王海潮的所有财产,即涉案11间房产,户口迁来改名为王刘兵;且作为王海潮的配偶,在分割王海潮的遗产时应划出遗产的一半,归上诉人,其余财产上诉人按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一审法院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卫卫、王雅娜、王雅静答辩称:媒人说和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承诺也不属于口头遗嘱,即使是口头遗嘱,遗嘱人要处在情况危急时刻,这不是遗嘱。根据法律规定,我方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可以提起诉讼。房产是我父母结婚后共同承建,取得房产证的时间是94年,我妈是01年去世,不存在对方所说的问题。 原审原告王刘兵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 原审原告刘银燕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房产分割处理是否适当?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鲁秀莲二审诉讼中申请证人黄玉珂、鲁国顺出庭作证,证明王海潮与鲁秀莲结婚的条件就是王海潮的承诺,鲁秀莲之子刘兵到王海潮家改姓,王海潮的财产全部由王刘兵继承。 被上诉人王卫卫、王雅娜、王雅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从没听父亲说过这样的话,父亲没有表示过这样的意思。父亲07年去世,不可能向证人说的2012年还说过什么承诺,关于鲁国顺的证言,当时王海潮身体还健康,不存在口头遗嘱这一说。 原审原告王刘兵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证人证言。 原审原告王雅娜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证人证言。 结合庭审及各方质证意见,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为王海潮与李爱萍共同财产,李爱萍及王海潮去世后,一审法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分割,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鲁秀莲称该房产应由王刘兵全部继承及鲁秀莲在参与分割王海潮的遗产时应先分得一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鲁秀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鲁秀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