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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永胜与被上诉人李向东、李纪民,原审被告吴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永胜,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向东,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贤飞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永胜,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向东,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贤飞,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纪民,男,1951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吴凯,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魏永胜因与被上诉人李向东、李纪民,原审被告吴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6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永胜的委托代理人薛坤,被上诉人李纪民,被上诉人的李向东委托代理人刘贤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东2013年10月22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魏永胜、被告吴凯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7519.22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凯因需要建房,将建房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魏永胜。原告系被告魏永胜雇佣的工人。2013年7月21日,在施工过程中因楼板断裂原告等四人从在建房屋一层房顶坠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12、腰1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双下肢不全瘫;2、口唇部皮肤裂伤。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9天,于2013年8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绝对卧床休息1个月,加强功能锻炼;2、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3、不适随诊。原告后又在睢县中医院治疗。原告为治疗其病情需要,共支出医疗费65394.34元。原告受伤之后,被告魏永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吴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
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8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李向东的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李向东伤后120日内给予一人进行护理(住院期间遵医嘱)”。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系被告魏永胜雇佣的工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由被告魏永胜作为雇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吴凯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魏永胜,具有选任过错,酌定被告吴凯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从事建筑过程中,未佩戴防护措施,施工中对于存在裂缝的梁板亦未加注意,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酌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10%的责任。被告魏永胜作为原告雇主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所示,该项费用为65394.34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57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19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38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于2013年7月21日因本事故受伤,司法鉴定机构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间应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经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间为146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稳定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依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该项费用为8177元。
关于护理费,依据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示,原告需要护理的期限为120天,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故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5379元/年计算,该项费用为8344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产生该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酌定该费用为5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七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40%,原告生于1979年,赔偿年限应为20年,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该项费用为60199.52元。
关于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所示,该项费用为1600元。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父亲现年63岁、原告母亲现年65岁,均需要原告抚养;原告妻子为马艳梅,二人生育有长子名李德彪,现年11岁,次子名李威,现年7岁,长女名李欣怡,现年两岁,原告子女均需要原告抚养。经计算,该项费用为80498元,原告主张71456.38元,在其应受偿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主张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36621.24元。上述数额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0%、被告魏永胜承担80%即189297元、被告吴凯承担10%即23662元,扣除被告魏永胜、吴凯分别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13000元,被告魏永胜、吴凯分别尚应赔偿原告174297元、10662元。
被告魏永胜辩称,其已将施工工程转包给被告李纪民,应由李纪民承担责任,但其对该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魏永胜的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向东十七万四千二百九十七元。二、被告吴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向东一万零六百六十二元。三、驳回原告李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六十二元,由被告魏永胜负担四千元元,由被告吴凯负担八百六十二元。
宣判后,魏永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魏永胜未雇佣李向东,魏永胜已将工程转包给李纪民,李向东是在给李纪民提供劳务中受伤;2、一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李向东应承担30%的责任;3、一审判决不应计算李纪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也未查清李向东兄弟姐妹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向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纪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纪民本身有残疾,不能干活,没有劳动能力,应该判决李纪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审被告吴凯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李向东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2、一审判决对本案责任划分是否正确;3、一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判决是否正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中魏永胜提交对杜心明的调查笔录及录音视频资料,证明魏永胜承包工地后通过杜心明转包给了李纪民,李纪民是李向东的实际雇主。
被上诉人李向东的质证意见是: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杜心明和杜收是否系同一人无法确认,杜心明、杜收一二审均未出庭,且未说明未出庭的理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李纪民的质证意见是:调查笔录所述不实。
被上诉人李向东提交生效的(2014)郑民一终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证明李向东受雇于魏永胜,李向东是在工地干活时受的伤。
上诉人魏永胜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该判决,对该判决证申请再审,不应作为新证据干扰本案的审理。
被上诉人李纪民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该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永胜及房主吴凯均认可魏永胜承包了本案工程,但魏永胜、吴凯均称魏永胜把工程转包给了李纪民。一审卷宗中魏永胜、吴凯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日的《协议书》虽涉及将工程转包李继亭的内容,但该协议书形成的时间在发生事故后,且无李纪民签字,不能证明魏永胜已将工程转包李纪民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21日,2013年7月21日当天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区派出所民警对李向东、李元军及2013年7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区派出所民警对李纪东、陈玉琴、吴凯的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均显示,本案工程的承包人为魏永胜(老五)。同时,生效的(2014)郑民一终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吴凯把工程建房工程承包给了魏永胜,一审法院认定魏永胜与李向东之间是雇佣关系正确。
吴凯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魏永胜,具有选任过错,李向东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从事建筑过程中,未佩戴防护措施,施工中对于存在裂缝的梁板亦未加注意,一审酌定吴凯对李向东的各项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李向东对其自身损失承担10%的责任,魏永胜作为李向东的雇主承担80%的赔偿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魏永胜要求李向东对其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李纪民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未提交李纪民有其他抚养人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9元,由上诉人魏永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王育红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