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士征。 委托代理人田慧、李明月(实习),河南省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上诉人魏士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士征的委托代理人田慧,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士征于2013年8月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3347.1元。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4日18时35分,侯雅蓉驾驶豫A698S9号轿车在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北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劳卫路左转弯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侯雅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士征无责任。 豫A698S9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就各项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金民一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31.89元,其中包含医疗费6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740元、护理费3565.49元、交通费300元。判决作出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郑民一终字第583号民事判决,除支持上述各项外,又支持原告误工费2088元,共计支持10119.89元。 判决作出后,被告按照判决书确定数额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项,并向侯雅蓉支付其垫付医疗费5833.6元。 2013年1月4日原告入住郑州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1月25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7276.3元。另原告还花费门诊医疗费146.8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2号临床学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侧内踝及左侧腓骨下段骨折行内固定治疗后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 原审认为,侯雅蓉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侯雅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侯雅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的有:一、误工费原告主张27648元,按照1080元/月,计算768天,本院依据原告病情,支持其住院21天的误工费,共计756元(1080÷30×21),原告主张其他时间段的误工费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护理费原告主张4137元过高,本院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每年,支持住院21天,共计支持1670.9元(29041÷365×21),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三、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过高,本院支持200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5679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已经75周岁以上,故应按五年计算,本院支持11199元(22398.03×5×0.1),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由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五项共计18825.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已经赔付完毕,故对原告此次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肇事方主张权利。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肇事方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士征各项损失共计18825.9元。二、驳回原告魏士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原告魏士征负担。 一审宣判后,魏士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过短,判决不公,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问题。 当事人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魏士征上诉称一审判决确定误工和护理期限过短,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和护理的时间,故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魏士征住院21天确定误工和护理期限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元,由上诉人魏士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