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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艳杰与被上诉人张忠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艳杰,男,汉族,1984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伦,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强,男,汉族,1978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艳杰,男,汉族,1984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伦,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强,男,汉族,1978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欢、邓朝华,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艳杰因与被上诉人张忠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艳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国伦,被上诉人张忠强的委托代理人肖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23时30分左右,陈艳杰在郑州市金水区海滩街31号和33号的过道之间因和张忠强发生口角而将张忠强打伤。2014年4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南阳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艳杰行政拘留三日。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至4月6日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出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3986.92元。原告从事个体零售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身体健康权。被告陈艳杰因和张忠强发生口角而将张忠强打伤,陈艳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3986.92元,有病历及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五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元(30×5),营养费应为100元(20×5)。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护理费应为397.8(29041/365×5)。原告从事个体零售业,参照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1485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31.5元(31485/365×5)。交通费酌定为5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116.22元,应当由被告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艳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忠强5116.22元。二、驳回原告张忠强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57元,由被告负担50元,由原告负担107元。
宣判后,陈艳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艳杰没有殴打张忠强,张忠强是否受伤,如何受伤,陈艳杰均完全不知情。二、陈艳杰未殴打张忠强,张忠强也不存在受伤的情况,陈艳杰根本不存在赔偿张忠强损失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张忠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忠强辩称,陈艳杰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是对其侵权行为的恶意辩解,陈艳杰殴打张忠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陈艳杰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系从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调取的张忠强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张忠强先辱骂陈艳杰的母亲,导致双方发生争执,陈艳杰不存在无故殴打张忠强的行为。第二份证据系从百度百科下载的张忠强住院期间使用的四种药品的适应症和用途,以证明丙氨酰谷氨酰胺、奥拉西坦注射液、复方氨基酸注射液、长春西汀注射液与张忠强的病情无关,属于过度医疗,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张忠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录没有显示张忠强有辱骂陈艳杰母亲的行为。张忠强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况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艳杰上诉称其没有殴打张忠强,张忠强是否受伤,如何受伤,陈艳杰均完全不知情,亦不存在赔偿张忠强损失的问题。但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郑公南阳(治)行罚决字(2014)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3月31日23时30分左右陈艳杰在郑州市金水区海滩街31号和33号的过道之间因和张忠强发生口角而将张忠强打伤。”因此,陈艳杰因和张忠强发生口角而将张忠强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艳杰应赔偿张忠强医疗费等损失。陈艳杰认为张忠强过度医疗,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艳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侯军勇
审判员  崔 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裴蒙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