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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新强与被上诉人曹建芳监护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强,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芳,女,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明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强,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芳,女,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明星、王森勇,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新强因与被上诉人曹建芳监护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3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新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琳,被上诉人曹建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森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建芳2012年9月3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对陈奕旭的财产监护权,将因其侵害监护权占有的房产租金75000元,陈砦村发给陈奕旭的福利性款项23480元交给原告。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原、被告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陈砦村南二街0962号自建房屋使用权归双方婚生子陈奕旭,若该房屋能取得房产证,所有权归陈奕旭;陈奕旭年满22周岁之前,该房产的租金可由原、被告共同代收,其中1到3层房屋租金由原告代收,4到8层房屋租金由被告代收;陈奕旭年满22周岁之后,所有房屋由陈奕旭自行收取或自主指定代收人;陈砦村发给陈奕旭的所有福利或其他款项等,由原告收益或代为领取。同日该院对双方离婚协议内容确认,并制作离婚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离婚;双方婚生子陈奕旭由被告陈新强抚养至其十八周岁;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陈砦村南二街0962号自建房屋双方赠与陈奕旭;等等。另,陈奕旭于2000年8月21日出生。
后原告诉至该院,称被告收取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该房屋一层租金共计75000元,并截取陈砦村发给陈奕旭自2009年1月至2012年的生活费23480元及2012年春节补助费5000元。
在庭审中被告辩称:一、一层西门面房自2011年2月20日至2012年2月3日止的租金60000元,是原告委托我代收的;我们口头约定扣除因桑园房屋所欠塑钢门窗款34000元,余26000元原告已取走。二、村里自2009年8月份开始给陈奕旭发福利,截止起诉之日共计15120元,另2012年春节福利5000元由我代收,但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由我抚养,费用应由我来领,每月付孩子陈奕旭2786元,应从孩子的福利中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离婚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依照双方该离婚协议约定,该楼房第一到三层房屋租金由原告代收,但被告收取60000元后未返还给原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予以返还,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收取租金为75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无法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同意扣除塑钢门窗款34000元,余26000元原告已取走,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无法予以采信。
依照双方该离婚协议约定,陈砦村发给陈奕旭的所有福利或其他款项等,由原告收益或代为领取,但被告收取陈奕旭名下自2009年8月份至2012年9月至的村民福利款共计20120元未返还原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予以返还,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孩子抚养费,被告应以陈奕旭名义另案起诉,无法在本案原告、被告纠纷中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建芳租金60000元、陈奕旭福利款项20120元。二、驳回原告曹建芳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原告承担422元,被告负担1840元。
宣判后,陈新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2009年所签协议情况已经变化,双方原约定婚生子陈奕旭福利款由被上诉人代领,是由于当时陈奕旭户口在北林路桑园村,女儿陈佳琪户口在陈砦村,为了方便领取福利款。2009年4月在双方均同意的情况下,陈奕旭的户口迁往陈砦村,2009年8月陈砦村为陈奕旭发放生活费及年终福利。2、离婚时上诉人获得了陈奕旭的监护权,孩子的福利不是被上诉人的收益,虽然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代领,但未约定被上诉人代管。作为陈奕旭的法定监护人,代管被监护人的财产是法律所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曹建芳答辩称,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请求上诉人返还陈奕旭的福利款2012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该款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新强放弃了对一审判决其返还被上诉人租金60000元的上诉。
二审中陈新强提交如下新证据:1、陈砦村2013年2月份分户证明,证明陈佳琦的已成年,其在陈砦村的福利自2013年2月由其自己领取;2、陈佳琦打的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2月之前上诉人代陈佳琦领的福利款51640元都给了陈佳琦。
被上诉人曹建芳的质证意见是: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收条不清楚是否系陈佳琦本人书写,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2009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发给男方和养女陈佳琪的福利或其他款项,由男方受益或代为领取,发给女方和儿子陈奕旭的福利或其他款项,由女方收益或代为领取,但目前的客观情况与2009年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的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原协议就两子女福利款的领取问题已经发生较大变化,陈佳琦的福利款自2013年2月已由上诉人代领变更成了陈佳琦自己领取。陈奕旭的福利款系陈奕旭在陈砦村应当享受的村民待遇,无论双方哪一方代领该款,均应对该款妥善管理和使用。2009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生子陈奕旭由陈新强抚养至其十八周岁,陈新强作为陈奕旭的法定监护人,代陈奕旭领取并代管福利款,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陈新强将陈奕旭福利款20120元返还曹建芳不当,应予改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30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曹建芳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30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陈新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建芳租金60000元、陈奕旭福利款项20120元。”;
三、陈新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曹建芳租金60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上诉人曹建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王育红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