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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岩与被上诉人徐新战、原审被告郑州百元宾馆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赵宗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岩,男,汉族,1969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跃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新战,男,汉族,1969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兴来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岩,男,汉族,1969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跃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新战,男,汉族,1969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兴来,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百元宾馆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号。
法定代表人周泰华,经理。
原审被告赵宗江,男,汉族,1980年5月18日出生。
上诉人陈岩因与被上诉人徐新战、原审被告郑州百元宾馆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百元宾馆)、赵宗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跃伟,被上诉人徐新战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兴来,原审被告郑州百元宾馆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泰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宗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岩租赁被告郑州百元宾馆的场地经营绿舍快捷酒店,但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该快捷酒店墙外的广告牌为陈岩安装设置。2012年9月16日15时,陈岩雇佣陈志国拆除该广告牌时,掉落的物品将路过此处的原告徐新战砸伤。随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骨骨折。原告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8029.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伤残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徐新战“右侧额顶部颅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受伤系被掉落的物品砸中所致,该物品是被告陈岩所雇人员陈志国在从事陈岩指派的拆除广告牌的雇用活动中掉落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陈岩与陈志国是雇佣关系,陈志国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的,被告陈岩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8029.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住院22天为660元。三、营养费20元/天住院22天为440元。四、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由于原告系颅骨骨折,根据其病情和恢复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误工期10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7956元(29041元÷365天×100天)。五、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本院酌定护理期限3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2387元(29041元÷365天×30天)。六、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原审法院酌定5000元。九、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70768.96元,由被告陈岩予以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赔偿81323.96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由于被告郑州百元宾馆与被告陈岩之间系租赁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广告牌的设置和拆除与郑州百元宾馆有关,被告赵宗江是陈岩的员工,故原告请求被告郑州百元宾馆、被告赵宗江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新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0768.96元;二、驳回原告徐新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3元,由原告徐新战负担264元,由被告陈岩负担1569元。
宣判后,陈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合议庭成员未全部参加庭审工作,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陈志国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审计算交通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错误;陈志国已经支付的6600元应予扣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新战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州百元宾馆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原审被告赵宗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开庭审理本案,告知了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并在开庭笔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各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提出异议,并在开庭笔录上签名确认,故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开庭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岩上诉称在原审法院开庭时合议庭成员未全部参加庭审工作的请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陈岩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徐新战起诉时并未将陈志国列为被告,仅要求陈志国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上诉人陈岩上诉称原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属程序违法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岩在另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承认陈志国系其雇佣,又不能提供其与陈志国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的证据,故上诉人陈岩上诉称其与陈志国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徐新战受伤后入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根据被上诉人徐新战的伤情进行用药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认定。故上诉人陈岩上诉称被上诉人徐新战的医疗费用中有部分费用属于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及部分检验费不应支持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被上诉人交通费、护理费用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岩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护理费不当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正确。上诉人陈岩上诉称原审法院计算营养费超过赔偿标准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岩上诉称陈志国垫付了66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在另案出庭作证的内容相互矛盾,故上诉人陈岩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岩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3元,由上诉人陈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