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甲申,男,195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如,巩义市新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书轩,曾用名王树轩,男,194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丰普,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闫甲申因与被上诉人王书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2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甲申及其委托的代理人李卫富、刘玉如,被上诉人王书轩的委托代理人张丰普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闫甲申于2014年6月16日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34200元,并支付该款自1994年6月7日起至法院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的1994年6月7日被告向其出具的收条,在2009年9月3日王书轩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及第三人闫甲申、巩义市八陵活性炭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闫甲申已提交至法院,以此抗辩曾偿还王书轩借款342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王书轩对1994年6月7日的收条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收条进行司法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1994年6月7日的收条上“王树轩”的署名不是王书轩书写形成的。后经审理,认为闫甲申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09)巩民初字第3333号民事判决,判令闫甲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书轩借款四万元并支付利息(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二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支付,利率若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按四倍计算);鉴定费九千五百元,由闫甲申承担,由闫甲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王书轩;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闫甲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将该案发回重审。在该案重审过程中,闫甲申申请对1994年6月7日的收条进行重新鉴定。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鉴定意见,认为1994年6月7日收条上的“王树轩”的签名不是王书轩所写。经审理仍然认为闫甲申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巩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判令闫甲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书轩借款四万元及该款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该利率若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按四倍计算)计算利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负连带清偿责任;闫甲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书轩鉴定费九千五百元。闫甲申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闫甲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王书轩借款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4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该院认为,1994年6月7日的收条已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作出处理,已产生既判力,原告闫甲申如有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依审判监督程序对原生效判决提出再审申请,其在本案中依据1994年6月7日的收条再次主张权利,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甲申的起诉。 宣判后,闫甲申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于1994年6月7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在原已诉案件(2013)郑民四终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中并未作出评判和处理,上诉人以此收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合理合法,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裁定,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34200元,并支付该款自1994年6月7日起至法院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上诉人王书轩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于1994年6月7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在原已诉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2013)郑民四终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中并未进行实体处理,上诉人现以此收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属于公民与公民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法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主张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法律依据,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故上诉人闫甲申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撤销原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在二审法院对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过程中请求进行实体权利的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22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 判 长 袁 斌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