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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淑英与被上诉人河南玉龙供水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淑英,女,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勤典,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玉龙供水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守辉,该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淑英,女,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勤典,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玉龙供水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守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霞,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正武,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闫淑英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玉龙供水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勤典、被上诉人河南玉龙供水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明霞、周正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玉龙公司系于2005年7月29日经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聚合氯化铝;经销滤料、石英砂、耐火材料、建筑材料、五金电料、机械产品、化工产品。经营期限从2005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之夫王福周生前从事拉运被告公司的生产废料渣子工作。2013年7月25日下午,王福周在拉运渣子过程中因其驾驶的货车刹车失灵,车辆撞击到路旁边一农户的门柱上,导致王福周当场身亡。后原、被告因王福周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亡以及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发生争议。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巩义市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确认其丈夫王福周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3月12日,巩义市仲裁委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4)00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福周生前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生产废渣子的挖运业务是以承包的方式转给西村镇村民魏利军处理,被告按实有挖拉废渣子的工程量向魏利军支付相应费用。王福周生前是经承包人魏利军招用从事拉渣工作,其拉运废渣子的劳务费由承包人魏利军支付,并非被告公司直接支付,王福周平时的清运废渣工作受魏利军管理而不受被告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约束。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原告之夫王福周生前经被告公司的挖运废渣业务承包人魏利军招用从事拉运废料渣子工作,因王福周生前与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王福周在平时的清运废渣工作中既不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也未从被告处直接取得劳动报酬,故王福周生前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法定劳动权利与义务关系。此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院认为,根据上述通知规定的本意,通知中涉及的用人单位范围应仅限于建筑、矿山企业或者与其经营性质、特点相近的特殊企业,而本案被告公司并不属于通知中所限定的用人单位范围,故本案不能适用以上通知规定认定原告之夫王福周生前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该院认定原告之夫王福周生前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闫淑英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闫淑英之夫王福周生前与被告河南玉龙供水材料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闫淑英负担。
宣判后,闫淑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之夫王福周生前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福周从2012年2月到2013年7月25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在工作期间,一直受被上诉人公司劳动纪律的约束和上下班劳动时间的限制,按被上诉人指定的地点装卸废渣,其工作是被上诉人工作业务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河南玉龙供水材料有限公司是经工商管理机关注册的依法成立的法人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魏利军是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用工主体应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之夫王福周生前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不可否认的事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一条以及劳动部办公厅《1997年7月9日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复函》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王福周生前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后改判确认上诉人之夫王福周生前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河南玉龙供水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称由答辩人支付王福周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其在原审未提交任何答辩人支付工资的证据,而答辩人提交有证据证明与魏利军存在承包关系,王福周生前从未以答辩人员工名义工作,答辩人未对王福周实施任何管理或安排任何劳动。答辩人与王福周之间根本不存在法定的劳动权利与义务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闫淑英之夫王福周生前是否与被上诉人河南玉龙供水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河南玉龙供水材料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被上诉人公司自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全厂工资表六份。证明被上诉人公司从未给王福周支付过工资,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诉人闫淑英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是被上诉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其真实性无法确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河南玉龙供水材料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和转账单据等一系列证据以及上诉人闫淑英在开庭期间关于其夫王福周工作的取得、工作场所、工作方式以及领取报酬的方法的陈述可认定,被上诉人河南玉龙供水材料有限公司将其所产生的废渣子的挖运业务承包给魏利军,而王福周是受魏利军雇佣拉运废渣,王福忠与被上诉人河南玉龙供水材料有限公司不存在用工关系。而从被上诉人河南玉龙供水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记载的经营范围来看,王福周生前所从事的拉运废渣的工作并非被上诉人河南玉龙供水材料有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被上诉人河南玉龙供水材料有限公司也不属于建筑、矿山企业。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劳动部办公厅《1997年7月9日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复函》第一条的规定不涉及劳动关系的认定,不能就此认定王福周生前与被上诉人河南玉龙供水材料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闫淑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闫淑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赵建伟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董晓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