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柯,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兴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敬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柱,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聪聪,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闫柯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兴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柯的委托代理人尚新权,被上诉人河南兴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柱、王聪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兴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租金22397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1份,约定:甲方承租乙方所有的位于郑州高新区北四环后庄王村、转租荒芜地10亩,具体面积以现场实际围墙为标准;租期为5年,为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租金为前3年每年5万元,后两年每年55000元,每年5月份支付当月租金;如遇拆迁,乙方必须提前3个月通知甲方,并一次清退租用方所付未到期租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期限为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后因拆迁,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搬离了承租的场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期限的租金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遇拆迁,原告已无法使用租赁场地,原告已于2013年11月19日搬离了场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内的租金,该费用为22192元。被告辨称,原告未支付水费,原告对此不认可,且被告对其该主张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兴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二万二千一百九十二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兴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元,由被告闫柯负担。 宣判后,闫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水费和垃圾清运费共计35900元,应当予以支付,而一审法院未予将此费用扣除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水费和垃圾清运费共计35900元。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在被上诉人因租赁场地拆迁而于2013年11月19日搬离后,上诉人应退还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内的租金费用22192元,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租金22192元元合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水费和垃圾清运费共计35900元应当支付或抵扣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由上诉人闫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是十日 书 记 员 汪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