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长龙,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跃雨,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靖占均,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鹏亮,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宁,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长龙因与被上诉人李鹏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长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靖占均、王跃雨,被上诉人李鹏亮的委托代理人赵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长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该院提交2012年7月24日报告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有70122.72元的劳务报酬未结算。被告李鹏亮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其不予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李鹏亮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该院提交证据:1.2014年3月18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2年8月3日,经过甲方(九冶建设有限公司郑州格力工程项目部)检测,原告从被告处承接的对格力电器施工装配车间一层工程的粉刷施工严重不合格。证据2.2013年1月11日“关于李鹏亮结算工程款问题”,证明原告因向甲方(九冶建设有限公司郑州格力工程项目部)讨要拖欠工程款,造成该公司大门损坏,支付维修费21000元。原告郭长龙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情况说明是先盖公章,后打印内容和签注日期,系伪造,并且公司名称也是错误的,该证据不能证明不合格是由原告造成的,该项目部不具有主体资格,出具的说明是无效的。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大门损坏是原告造成的。但从证据内容显示李鹏亮工程款付至高新区劳动监察账户是事实。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粉刷工程施工不合格系原告所致,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工程款70122.72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没有提交其他可以佐证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70122.72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长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三元,由原告郭长龙负担。 宣判后,郭长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2月郭长龙组织农民工给李鹏亮承包的工程施工,施工队按着李鹏亮的要求安排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及工程项目负责人核实确定,扣除郭长龙预支的生活费,李鹏亮欠工程款70122.72元,以上事实客观存在,且有大量的证据佐证。二、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违反法律规定,有失客观公正。郭长龙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确实是一个复印件,上面清楚地记载了工程量及结算方式、欠款数额,并有李鹏亮签名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李鹏亮支付郭长龙工程款70122.72元。 李鹏亮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郭长龙上诉称李鹏亮欠其工程款70122.72元,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上诉人郭长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峨 审判员 侯军勇 审判员 郑宗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裴蒙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