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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会菊、郭会芸、郭喜群、郭会荣与被上诉人郭振伦、郭云峰、郭殿卿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会菊,女,1971年5月1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会芸,女,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喜群,男,1976年4月28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会菊,女,1971年5月1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会芸,女,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喜群,男,1976年4月28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会荣,女,1979年4月28日生,汉族。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希林,男,1951年2月27日生,汉族。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振伦,男,1939年12月2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云峰,男,1967年3月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殿卿,男,1971年3月14日生,汉族。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二仲,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会菊、郭会芸、郭喜群、郭会荣因与被上诉人郭振伦、郭云峰、郭殿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希林、戴殿伟,被上诉人郭振伦、郭殿卿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二仲,被上诉人郭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二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1日郭再申取得位于荥阳市豫龙镇郝砦村一组,编号为荥集建(95)字第11101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使用权证。2005年2月19日,谷顶仁、郝建保、郭元申作为见证人,经荥阳市豫龙镇郝砦村民委员会同意,郭再申与被告郭殿卿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郭再申将该宅基地上的三间房屋及树木以3000元卖给郝砦村一组的郭殿卿,并将宅基地使用权一同转让给郭殿卿,郭殿卿将款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郭殿卿给付郭再申款3000元,郭再申将荥集建(95)字第11101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使用权证交给被告郭殿卿。之后,被告郭殿卿在该处宅基上居住,被告郭云峰在该宅基上堆放杂物。2009年8月郭再申去世。四原告作为郭再申的近亲属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出侵占四原告的宅基及三间瓦房,拆除宅基地内搭建的建筑,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礼道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郭殿卿提供的买卖协议、证人谷顶仁、郝建保、郭元申当庭证言及被告郭殿卿持有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使用权证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之父郭再申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郭殿卿的事实。2005年2月19日原告之父郭再申将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转让给房屋所在地的村民即被告郭殿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称被告提供的协议是虚假的以及涉案的房屋是原告方委托被告代管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会菊、郭会芸、郭喜群、郭会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会菊、郭会芸、郭喜群、郭会荣负担。
宣判后,郭会菊、郭会芸、郭喜群、郭会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郭殿卿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与郭再申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中均未签名、加盖指印,该买卖契约应属无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振伦、郭云峰、郭殿卿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谷永祥、李福岭、李淑凤、郭大峰、李俊安、李梦歌证言各一份,李淑凤户口登记本及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郭殿卿本人在2014年9月18日承认其并未买过宅基地,也不会写字,没有委托律师参加过诉讼,同时证明买卖协议签订的时候郭再申并不在现场;李淑凤作为继承人有权分割该宅基地。被上诉人认为李淑凤的证言及户籍材料与本案无关;郭大峰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李俊安、李梦歌的证言不真实。郭殿卿具备行为能力,在2005年2月之前没有宅基地。四上诉人同时申请证人李福岭出庭作证,以证明被上诉人郭殿卿曾在2014年9月18日说过他从来没有买过房子,也不知道这件事情。四上诉人申请证人郝大龙出庭作证,以证明时任村主任对2005年2月19日盖章的情况不清楚。四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三被上诉人认为证人李福岭的证言不真实,证人郝大龙的证言中称过了几个月村委副主任郝建保才给他说了这件事,且证人对村委会盖章也没有异议,说明该房屋及宅基地转让之事真实存在。被上诉人同时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9月23日被上诉人郭殿卿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郝东芳出具的证言一份,以证明李福岭、李俊安、李梦歌出具的证言不真实,事实上当天系上述证人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将被上诉人郭殿卿从工地上喊走,郭殿卿酒后意识不清,酒精中毒而住院治疗。四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与上诉人无关。庭后本院通知被上诉人郭殿卿本人到庭接受询问,被上诉人郭殿卿表示不会写字,2005年买郭再申院子的协议上是其盖的指印,禹律师委托书也是他本人盖的指印;2009年因为被人打伤,记忆力下降,不如原来;2014年9月18日当天李俊安等人喊他去喝酒,喝多了以后说的什么话也不知道,醒了以后已经在医院了。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郭殿卿没有行为能力,其陈述的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为,四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郭殿卿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本院已经通知其本人到庭接受了询问,其对原审法院委托代理人的事宜予以认可,故四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郭殿卿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请求不能成立。对于2005年2月19日房产买卖契约的真实性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未在该契约上签名,但双方均加盖了指印,又有三名见证人签名,荥阳市豫龙镇郝砦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三名见证人均出庭作证,2013年7月4日郝砦村村民委员会也出具证明证实该买卖契约的真实存在,本院审理期间作为四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郝大龙也证明其在事后几个月郝建保给他说过该买卖契约的事情。综合以上证据,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2月19日买卖契约真实有效并无不当。四上诉人上诉称其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交了对契约上指印进行鉴定的申请,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且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也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四上诉人上诉称其已经提交了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应当对指印进行鉴定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上诉人的其他主张,均为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会菊、郭会芸、郭喜群、郭会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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