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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聚龙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聚龙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高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聚龙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高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兴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庆,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振,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聚龙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聚龙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被上诉人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聚龙城7#、11#楼及人防地下室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聚龙城7#、11#及人防地下室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聚龙城7#、11#楼及人防地下室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56730000元,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工程竣工满2年后15天内返还4%,剩余1%在工程竣工满5年后15天内结清,均不计利息。2011年12月28日聚龙城7#楼、11#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竣工验收,并于2012年3月29日竣工验收备案。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聚龙城7#、11#楼及地下车库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58763458.08元。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聚龙城7#、11#及人防地下室建筑安装工程项目还款协议,约定本工程已于2011年底竣工,按总承包合同发包方应付承包方工程尾款和退还履约保证金共计995.7363万元,分期支付,即在2013年8月10日前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在工程保修期满后按原总承包合同分期支付,若被告不按此还款协议付款,则按原总承包合同应付款时间起计算,被告按欠款金额的月息2%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聚龙城7#、11#楼及人防地下室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聚龙城7#、11#及人防地下室建筑安装工程项目还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1年12月28日聚龙城7#楼、11#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竣工结算总价为58763458.08元,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工程竣工满2年后15天内返还4%,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保修金2350538元,符合付款条件,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余款在工程保修期满后按原总承包合同分期支付,若被告不按此协议付款,则按原总承包合同应付款时间起计算按欠款金额的月息2%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故被告应以月息2%为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聚龙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保修金二百三十五万零五百三十八元,并支付自二○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18元,由被告郑州聚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郑州聚龙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在质保期内履行保修责任,其有权拒付工程保修金;保修期内房屋出现重大质量问题,质量保修金不符合付款条件;原审判令其按照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郑州聚龙置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聚龙城7#楼、11#楼、地下车库施工单位竣工汇报材料》一份,7#楼、11#楼竣工移交证书各一份,2014年4月21日《关于聚龙城7号、11号楼维修通知》及顺风速递单各一份,2014年7月14日《关于聚龙城7号、11号楼维修通知》及顺风速递各一份,现场照片五组共55张,(2013)郑民四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保修义务,保修期限从2012年3月12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承建的7#楼、11#楼及地下车库多处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未履行其保修义务。被上诉人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质量保修书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不履行保修责任,上诉人可以拒付质量保修金;关于房屋质量问题,上诉人在另案中提起反诉并已判决,该判决因被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目前尚未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上诉人郑州聚龙置业有限公司留该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工程竣工2年后15天内返还4%,剩余1%在工程竣工满5年后15天内结清。本案工程2011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双方共同确认竣工结算总价为58763458.08元。上诉人郑州聚龙置业有限公司最迟应当在2014年1月12日之前向被上诉人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4%的质保金,即2350538元。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郑州聚龙置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并无不当。上诉人郑州聚龙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维修通知均发生在2014年1月12日之后,在另案诉讼中上诉人已经就房屋质量造成的损失及管理费共计290180元提起反诉,且上诉人郑州聚龙置业有限公司仍然保留有工程结算总价1%,即587634.58元作为质保金,故上诉人郑州聚龙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4%质保金不应返还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5月9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如果未能按期付款,则按原总承包合同应付款时间起计算按前款金额的月息2%向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郑州聚龙置业有限公司按照月息2%向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费正确。故上诉人郑州聚龙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令其按照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聚龙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18元,由上诉人郑州聚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