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溯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超,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一波,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溯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一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3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溯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一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21日,张洪超(作为甲方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劳动协议书,协议书内容约定:劳动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甲方安排乙方的工作地点为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天佑小区15号楼传媒创意中心15楼东;乙方工作内容为行政管理、项目运营、公司策划,甲方要为乙方提供必要的生产(工作)条件;劳动报酬为:乙方按照甲方规定工作及生产,甲方必须依法定货币形式按照贵客提前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455000元;支付时间和周期为:每次支付年薪时间为2012年3月21日前,截止日为2013年3月20日;第二次支付年薪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前;截止日为2014年3月19日;甲方除支付年薪外,甲方同意乙方参与公司盈利分红,按盈利实际总额的20%分红,由甲方以货币形式支付给乙方。支付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前;第三次支付年薪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甲方除支付年薪给乙方外,由甲方公司无偿自愿转让给乙方20%的股份、股权,均为股东。办理股份、股权转让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前。甲方法定代表人张洪超、甲方股东李雪、李树国、李淮升以及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2、2012年5月22日,郑州溯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立,2012年6月27日取得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张洪超。公司股东为张洪超、李雪、李树国、李淮升。3、2012年9月15日,原告作出辞退被告的通知,内容主要包括:(1)、在股东之间挑拨离间;(2)、做公司财务期间,将公司部分资金放高利贷,一时无法收回等。2012年11月2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裁决被告返还原告一年的工资报酬455000元及帐目资金48600元。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4、被告提交的张洪超、李淮升等人的收到条和收据显示: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装修费等费用。5、被告提交的张煜涵的出生证明显示:被告女儿于2012年9月3日出生,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邮寄了文件。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的股东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协议书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设计图、转帐单和被告提交的收据和收到条,被告确实为公司的成立和业务开展进行了工作,至于工作的效果,劳动协议书没有进行约定。作为原告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在公司成立前与被告签订用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司成立前的报酬应当由股东支付给被告。公司成立后,根据被告提交的收条可以显示被告在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前,被告与公司存在财务往来,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协议书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自2012年9月份,原告作出了辞退函,并于2012年11月向金水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在辩称中也称原告违反约定未履行协议的相关约定,根据劳动协议约定的被告的工作性质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之间的劳动协议确实无法继续履行,应自2012年11月2日解除。至于原告要求的返还工资报酬的请求,因张洪超支付给原告的钱系转帐形式,不能确定为工资报酬或其他,双方还存在帐目资金的清算问题,双方可以清算时一并解决。至于原告要求返还帐目资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11月2日解除;二驳回原告郑州溯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溯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郑州溯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一波行使欺诈手段,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劳动合同显失公平,应属无效。被上诉人张一波以欺诈手段骗取的717850元应予返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一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郑州溯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张一波行使欺诈手段,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其2012年9月15日作出的辞退通知的行为相互矛盾,故上诉人郑州溯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郑州溯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张一波返还工资报酬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郑州溯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张一波返还账目资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溯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溯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