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泓阳纸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翠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杰中,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永生,男,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金朋,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州泓阳纸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永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泓阳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震,被上诉人何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永生于2013年3月2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庭审中,证人何奇峰、张永强均证明原告自2012年6月份在被告公司做切纸工。2013年1月6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3)18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未提交相关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判,诉至法院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故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证人庭审时的证言,能够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永生与被告郑州泓阳纸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郑州泓阳纸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个上诉人不认识的人证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明显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永生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新证据:1、病历三页;2、手术同意书;3、网络下载上诉人公司简介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住院首页记录是根据被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写的,不能证明赵德才是上诉人员工;手术同意书质证意见同病历质证意见;网络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赵经理与上诉人的关系及赵经理是否是赵德才,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当庭拨打上诉人在赶集网上留的联系人赵经理的电话15515955156,该赵经理认可其为郑州泓阳纸制品有限公司人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诉称其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右手指被机器挤压受伤,该公司赵德才将其送往医院,且上诉人为其支付两次医药费。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首页及手术同意书均签有赵德才的名字及手机号码,同时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网络材料“上诉人公司简介及招聘信息”上显示的联系人赵经理,电话号码与被上诉人病历及手术同意书上的电话号码一致,本庭当庭拨打该号码,赵经理认可其为“郑州泓阳纸制品有限公司员工”,认可招聘广告一事,再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个证人均证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员工,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否认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泓阳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王育红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