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江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俊鹏,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朋勇,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文韬,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俊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静文,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州江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文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俊鹏、王朋勇,被上诉人乔文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龙公司于2014年4月1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被告乔文韬于2013年9月28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发生意外事故,被杨浩开车送至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陈述以上事实,原告及杨浩本人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杨浩系原告处工作人员,结合实际情况对被告以上陈述事实予以确认。2、仲裁庭审笔录显示,被告所述上班时间早上8点至晚上7点与原告基本制度中的规定一致。3、2013年11月2日,张超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转账1000元,被告确认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超为其缴纳医疗费。2013年11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超向被告账号为621098491003867958的邮政储蓄绿卡转入240元,该账号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划扣保险费的账号。张超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张称张超通过私人账户向被告支付的以上两笔款项系朋友之间的个人借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就其主张的权利进行举证,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9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称本案仅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超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逻辑,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州江龙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乔文韬之间于2013年9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江龙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江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发生意外事故错误,认定杨浩开车将被上诉人送至医院治疗错误的。2、被上诉人所诉上班时间与上诉人基本制度一致也不能导致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者没有证明关系的关联性,也不符合证明逻辑。3、上诉人的法人张超向被上诉人银行卡转账是朋友之间的借贷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错误。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必备条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乔文韬辩称,本案双方符合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管理,从事由上诉人安排的汽车修理相关工作,被上诉人从事的汽车维修工作是上诉人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也是上诉人的主要业务,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郑州江龙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经郑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登记名称为“郑州江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不是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发生事故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自述其是在上诉人处工作受伤后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杨浩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被上诉人事发时就诊的郑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载明的被上诉人工作单位及地址是江龙公司,联系人为张超,虽然上诉人对于送被上诉人就医以及被上诉人受伤地点均持异议,但病历是由与本案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的医疗单位做出,且形成时间与被上诉人就医时的自述均在产生诉讼之前,其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该病历亦反映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有关联。同时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及客户交易查询,均显示是上诉人的法人张超通过其银行卡转款给被上诉人,其中邮政储蓄卡转款240元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划扣保险费的账号,虽然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法人张超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该转款是被上诉人与其法人张超之间的个人借贷,但上诉人并未就个人借贷关系提供相关的证据印证,且被上诉人对于借贷关系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的主张正确。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从而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江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磊 审判员 马婵娟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