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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正飏餐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易谋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正飏餐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秀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振,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易谋,男,汉族,1972年1月19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正飏餐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秀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振,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易谋,男,汉族,1972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正飏餐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易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正飏餐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振,被上诉人李易谋的委托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正飏餐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7356.32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被告提交的入职登记表显示:2013年7月15日,被告李易谋应聘到原告处工作,试用期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转正期为2013年8月15日;岗位为总经理。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月,转正期工资为5000元/月。原告未提交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称被告以工作之便取走。2、被告提交盖有原告公章的一份离职证明显示:郑州正飏餐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李易谋,男,汉族,身份证号×××,于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在郑州正飏餐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并且做出优异成绩;董事长签字为杨娟。3、被告提交的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显示:2013年10月31日转入被告帐户内20900元。被告称这20900元是原告支付的工资,原告仅仅支付过这一次工资,原告称转帐的20900元是退股股金。4、2013年11月7日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3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提成20000元,补缴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应缴的各项社会保险;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3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3)58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356.32元及经济补偿金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入职申请表及离职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原告未提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所称的被告取走的理由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0月10日止;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转款的记录和被告的陈述,截止2013年10月31日,原告给被告汇款20900元,考虑到原告的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其余部分应为原告的工资,原告还需再向被告支付工资16900元(20900元—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500元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州正飏餐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易谋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6900元。二、原告郑州正飏餐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易谋2500元经济补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正飏餐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郑州正飏餐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合同抽走,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一审认定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打款给被上诉人的20900元系工资错误,该款项系股金。被上诉人系主动辞职并与上诉人达成一致意见离开公司,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易谋辩称,一审除认定求职登记表系被上诉人提交有误之外,对其他事实的认定均正确,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提交了一份求职登记表。因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后双方协商一致,被上诉人离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虽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劳动合同抽走,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另,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10月31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向被上诉人账户转账20900元。被上诉人认为此款系工资,上诉人认为此款系退还被上诉人的股金,但对此,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系发放的工资,并以此为依据,结合上诉人的工作时间、试用期等因素确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数额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关于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上诉人称因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后双方协商一致离开公司,公司为其开具了离职证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主动辞职,但其未提交被上诉人主动辞职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正飏餐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