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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大浪淘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大浪淘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占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软,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宜,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大浪淘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占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软,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宜,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祖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大浪淘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大浪淘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振软、被上诉人张宜委托代理人赵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29日晚7时,原告与其司机张宇到被告处洗浴,被告发给原告柜子的手牌号为8518号,发给司机张宇柜子的手牌号为8558号。原告与其司机张宇进到VIP更衣室内,当时VIP更衣室内还有被告接待的一名男服务员。2013年1月30日中午,原告与其司机到更衣室准备穿衣离开,在柜子正常打开后,原告发现其手表不见了。原告本人于13时45分打电话报警。随后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派出所派员出警,当天下午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分别询问了原告及被告服务生王治明,在原告的询问笔录里,原告陈述:“自己脱了衣服,把手表交给了男服务员,自己把衣服放进了柜子,没在意男服务员是否把手表放进柜子,走的时候看到服务员把柜门关上了;手表品牌是欧米茄,黄颜色的表盘,表链是灰色和黄色镶嵌的,全是金属的,2011年6月份左右在郑州市文化路免税店购买,购价50000元左右,有发票。”在王治明的询问笔录里,王治明陈述:2013年1月29日晚上6点多,其在负一楼的VIP更衣室上班,有一位客人过来把他的衣服和手表交给王治明,然后王治明就把他的衣服和手表放到VIP更衣室客人的柜子里了,到了1月30日凌晨3点多王治明就下班了,中午12点多王治明的经理跟王治明打电话问是否有客人在VIP更衣室给王治明手表,王治明说有印象。手表是浅黄色和银白色镶嵌的,全部是金属的,什么牌子的王治明不知道。此案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2011年7月29日免税店销售凭证及河南中服进口免税商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张宜于2011年7月29购买的一块欧米茄手表,型号1232038215800∕84772581,免税单价为9298美元。2011年7月29日,美元与人民币的人民银行公开汇率为1:6.444,折合人民币为59916元。
原审认为,原告到被告处洗浴,双方建立洗浴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为洗浴客人提供一般性随身衣物保管义务。本案原告进入被告洗浴区时随身携带有手表,被告的服务员证明有手表并将其放入柜内;当原告准备离开时,在柜子完好的情况下发现手表丢失,被告不能证明系原告取走及被非法窃取,被告内部管理方面明显存在漏洞;原告陈述所丢失的是品牌欧米茄手表,因原告洗浴前并未专门告知被告特别保管,故原告自身亦存在过失。鉴于原告就手表价值起诉前后陈述不一,结合原告当时购买时的美元与人民币汇率,该院认定原告首次在公安部门陈述的价值50000元较为客观。就原告丢表损失,根据被告存有过错与原告自身有过失的双因情况,该院判定被告赔偿原告25000元,原告自行承担2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大浪淘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宜丢表损失25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00元。
宣判后,郑州市大浪淘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赔偿被上诉人丢表损失25000元证据和法律依据不充分。被上诉人提供的购表票据非正式票据,系临时收据,其购买手表交易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即使被上诉人所提供购表凭据有效,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消费当天带入洗浴中心的手表即是该案所称手表。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赔偿损失时也未考虑折旧。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和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否采用进行说理,不符合最高院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张宜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交了购表收据以及售表店的证明,有购表的事实和价款,其次有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均证明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消费并将购买手表丢失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双方过错,认定上诉人承担25000元的赔偿责任,尽管稍低,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丢失涉案手表的事实是否存在,如存在,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张宜提交有购表收据和售表店的证明,并结合被上诉人张宜报案情况,以及上诉人郑州市大浪淘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王治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张宜在上诉人郑州市大浪淘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处丢失涉案手表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郑州市大浪淘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宜25000元损失客观公正。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大浪淘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赵建伟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晓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