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华中建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鹏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随渠,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浩,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月婷,女,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赵随渠之妻。 上诉人郑州市华中建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随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4)上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华中建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华钦,被上诉人赵随渠的委托代理人朱浩、焦月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赵随渠经焦彦超介绍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1月23日下午三点左右,被告在渝高铁工地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24天,由其妻子焦月婷护理,原告向被告发放两次术后静养工资,并向被告及护理人员支付了24天的营养费、伙食费,两次费用的单据均有原告单位工会的公章及被告妻子的签字确认。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4月11日经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并作出郑上劳仲裁字(2014)第00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向仲裁庭提交两张被告赵随渠、焦月婷的工伤职工住院及护理人员补贴情况表,该证据上盖有原告单位工会委员会的公章,且两张表格上均有原告单位的签名,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是其单位印章,故原审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诉讼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郑州市华中建机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随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市华中建机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郑州市华中建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赵随渠受伤的工地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发放过工资,其受伤的所有费用均系郑州华中建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工会主席王根成同时也兼任该公司的工会主席,只是因为安装公司没有工会公章,因疏忽而加盖了上诉人工会的公章。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随渠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郑州市华中建机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工会主席同时还兼任郑州华中建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工会主席,因该公司工会没有印章,一时疏忽加盖了上诉人的公会公章。因上诉人郑州市华中建机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赵随渠又不予认可,故上诉人郑州市华中建机有限公司的该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赵随渠提交的加盖有上诉人工会印章、上诉人工会主席王根成签名的补贴情况表,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郑州市华中建机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华中建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