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宏大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西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卫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国旺,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一线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赞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胜松,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国辉,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宏大通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一线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宏大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涛、李国旺,被上诉人宁波一线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胜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一线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违约金114934元,共计314934元(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起诉后违约金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12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2年8月31日,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740764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在该企业询证函“结论: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3年5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就双方货款问题作出以下约定:1、自双方合作以来截止2013年5月13日,甲方共有740764元货款未向乙方支付。经协商,乙方同意向甲方赠送总价值140764元光纤通信合格产品作为优惠条件,甲方同意以电汇方式每两个月向乙方支付一次,每次20万元分三次(即2013年5月、7月、9月)共计60万元整办理完双方的全部欠款;2、根据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向甲方赠送价值140764元光纤通信产品不再开具发票,并按市场行情计算。具体供货的产品型号、数量及供货时间由甲方提供,乙方收到甲方支付与同批量货物相等价值的货款后即时按照甲方需求清单发货,直至140764元的供货执行完毕为止(在2013年9月30日前完成此项交易)。乙方所供光纤通信产品通光指标符合双方约定的企业标准。2013年9月底结清双方所有债权债务,以后的双方贸易按正常往来进行。除不可抗力外,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变更本协议,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被告分别在该付款协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支付原告20万元,于8月29日支付原告20万元,于10月16日支付原告140764元。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就被告未按付款协议约定于2013年7月支付货款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于10月29日就被告未支付部分货款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2013年11月2日,被告就原告10月29日催款函作出回复,认为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140764元后,原告未向其发货,给其造成严重损失。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被告主张原告未向其发送价值140764元货物,实际欠原告货款为59236元,遂引发本案纠纷。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系由被告写好,传真给原告,经双方协商后签订。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向被告发出并经被告确认的《企业询证函》、原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付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经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40764元。2013年5月15日,双方针对上述欠款达成协议,首先就被告欠原告货款为740764元进行确认,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赠送价值140764元的产品作为优惠条件,被告同意于2013年5月、7月、9月按每次20万元支付原告60万元,”,第二条约定“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同批量货物相等价值的货款(140764元)后,按甲方需求清单发货,直至140764元的供货执行完毕为止(在2013年9月30日前完成此项交易)”。根据该付款协议字面表述的通常理解,该协议实际是原告就被告所欠货款给予被告附条件的优惠,即在满足一定条件下被告支付原告总货款740764元,原告赠送被告价值140764元的光纤通信产品。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条件为被告应在2013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与货物价值相同的货款(总数为140764元)原告根据被告供货清单向被告发送货物,该交易在9月30日前完成。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条件为原告向被告赠送价值140764元的合格产品作为优惠条件,被告于2013年5月、7月、9月按每次20万元支付原告60万元。故综合上述两条协议约定内容,协议第二条被告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完140764元,是协议第一条原告赠送被告价值140764元产品,被告于2013年5月、7月、9月按每次20万元支付原告60万元的条件。被告未按该付款协议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40764元,故该协议约定的原告赠送被告价值140764元的优惠行为因条件未符合而没有生效。被告仍应按双方所确认的所欠原告总货款数额740764元向原告还款,扣除被告已经还款部分540764元,剩余200000元,应由被告偿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协议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变更本协议,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但双方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被告亦对此提出异议,故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宏大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一线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万元及违约金(自二○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宁波一线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二十四元,由原告宁波一线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二十四元,被告郑州宏大通信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三百元。 宣判后,郑州宏大通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付款协议》的本意是因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的商品价格太高,被上诉人同意在上诉人尚欠其740764元货款基础上优惠140764元,并非系附条件向上诉人赠送货物。因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交付约定产品,故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140764元货款应当折抵其应支付的60万元货款,所以上诉人再付被上诉人59236元即可;2、一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59236元货款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宁波一线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付款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赠与行为可撤销,被上诉人现不同意赠送140764元的货物,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新证据,证人张克诚,称其是该案争议事件的经办人,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均属实。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人是上诉人的自然股东,与其有厉害关系,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适用。 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付款协议》的签订是因被上诉人供给其商品价格过高的原因,但未就其诉称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履行其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优惠行为因条件未符合而没生效,判决其按原价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5元,由上诉人郑州宏大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王育红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