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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人杨存金、孟永丰对徐瑞林申请执行河南省淇嘉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安中执异字第65号 异议人杨存金,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异议人孟永丰,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申请执行人徐瑞林,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安中执异字第65号
异议人杨存金,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异议人孟永丰,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申请执行人徐瑞林,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宋业军,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省淇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168号13楼15层B座。
法定代表人裴江伟,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徐瑞林申请执行河南省淇嘉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存金、孟永丰以本院对查封土地拍卖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杨存金称,杨存金诉河南省淇嘉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安中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省淇嘉置业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裴江伟连带返还异议人杨存金投资款300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并且拍卖土地已被异议人杨存金提供担保在诉讼期间予以保全查封,所以2014年1月17日和3月12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未通知异议人杨存金等相关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就对涉案土地进行分割拍卖,违反执行程序规定,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异议人孟永丰称,孟永丰诉河南省淇嘉置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安阳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安仲裁字第125号裁决书,裁决被执行人河南省淇嘉置业有限公司与裴江伟连带返还孟永丰借款95万元及其利息损失。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并且于2013年8月29日对涉案土地进行了轮候查封。所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未通知异议人孟永丰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17日和3月12日就对涉案土地进行分割拍卖,违反执行程序规定。
申请执行人徐瑞林答辩称,异议人杨存金、孟永丰无权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杨存金、孟永丰提起异议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问题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拟评估、拍卖或者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规定,异议人以自己是该执行案件的利害关系人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原因:1、相关规定中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与被执行财产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杨存金、孟永丰与被执行的财产,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异议人不属于相关规定中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范畴。2、相关规定中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仅仅是指与“被执行财产”有关的利害关系人,而不是指与“被执行人”有关的利害关系人,更不能将所有与被执行人有债权关系的人均列入“利害关系人”的范畴。3、法院在整个评估、拍卖环节中依照规定采用公告方式予以公示,已经履行了公众告知义务。所以,异议人杨存金、孟永丰不属于与被执行财产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徐瑞林诉河南省淇嘉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作出(2012)安中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河南省淇嘉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汤阴县人民路与中华路交叉口东南方位的19794.1平方米的土地(证号为:汤国用(2011)第41052301-858号,总面积为39588.2平方米,查封面积为19794.1平方米)。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安中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南省淇嘉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瑞林借款873万元及利息。由于河南省淇嘉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徐瑞林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安中执字第61号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河南省淇嘉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汤阴县人民路与中华路交叉口东南方位的19794.1平方米的土地。本院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2月12日、2014年3月12日对查封土地进行了三次拍卖,均因无人报名而导致流拍,拍卖前未告知异议人杨存金、孟永丰等人。
另查明,杨存金诉河南省淇嘉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安中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河南省淇嘉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汤阴县人民路与中华路交叉口东南方位的19794.1平方米的土地(该查封土地为本院(2012)安中民二初字第61号裁定书未查封的剩余土地),并于同日作出(2013)安中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轮候查封本院(2012)安中民二初字第61号裁定书查封土地中的11876.46平方米土地。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安中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省淇嘉置业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裴江伟连带返还异议人杨存金投资款300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根据异议人杨存金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对该案予以立案进入执行程序。
再查明,孟永丰诉河南省淇嘉置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安阳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安仲裁字第125号裁决书,裁决被执行人河南省淇嘉置业有限公司与裴江伟连带返还孟永丰借款95万元及其利息损失。根据异议人孟永丰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进入执行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安中执字第2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轮候查封本院(2012)安中民二初字第61号裁定书查封的土地。
本院认为,在徐瑞林申请对查封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前,本院在执行杨存金、孟永丰另两起执行案件中,已对被执行人河南省淇嘉置业有限公司的该拍卖土地进行了轮候查封,对剩余土地也进行了查封,故异议人杨存金、孟永丰应视为被拍卖土地使用权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执行公开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拟评估、拍卖或者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因本院在拍卖该土地使用权时未告知异议人杨存金、孟永丰等利害关系人,故本次拍卖行为程序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撤销(2013)安中执字第61号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马 越
审判员 王志广
审判员 王同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梦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