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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均华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浉执字第47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民权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郝春红,系办事处主任。 申请执行人陈均华,女,汉族,住信阳市。 被执行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浉执字第47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民权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郝春红,系办事处主任。

申请执行人陈均华,女,汉族,住信阳市。

被执行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峰,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陈均华与被申请执行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民权街道办事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申请执行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民权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称,生效法律文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109号判决书虽判决我处赔偿陈均华人民币12000元,但并没有判决具体支付日期。我处认为依据和陈均华情况相同,并一同办理保险的人员情况,应当理解为和其他人一样,到被保险人55周岁时才开始分期支付给被保险人保险费。即被保险人陈均华之子马涛至55岁我处才开始分期支付赔偿款。况且判决书阐明陈均华本身也有过错,没有过错的投保人还要到被保险人55周岁才开始分期领取保险费,不能说有过错的投保人陈均华还要提前33年一次性领取保险费。这显然与常理相悖。这也正是信阳中院(2013)1109号判决书没有判决履行日期的原因。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1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办事处赔偿被上诉人陈均华人民币12000元整”,虽然没有写明履行期限,但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赔偿义务人应当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付,被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申请执行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民权街道办事处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传毅

审 判 员  孙良军

审 判 员  杨 虹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 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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