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金初字第0005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 负责人马超,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随刚建,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凯,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班大敏,女,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卫华,女,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磊,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与被告王凯、班大敏、张卫华、刘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随刚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凯于2013年8月15日经被告张卫华、刘磊连带担保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利息为年息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并约定了罚息。可被告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原告多次催要余下的贷款本息41094.47元,被告拒不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1094.4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3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说明、中国邮政蓄储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凯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15.3%,期限12个月,并由被告张卫华、刘磊担保;第二组证据,2014年7月3日贷款试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借款截止2014年7月3日,仍下欠原告本息41094.47元。 四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说明,约定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被告借款均由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的说明,保证人为借款人贷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原告有权在借款人及小额贷款协议书中的保证人及其借款人配偶的任何存款账户中予以扣划还贷,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中任一成员在发生贷款逾期5日后,仍未归还当月应还贷款本息,保证人应承担偿还当月应还贷款本息义力,发生贷款逾期10日后,仍未归还当月应还贷款本息,保证人应承担偿还全部剩余贷款全部本息义务。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说明中,并有借款人被告及班大敏签名。该笔借款由被告张卫华、刘磊为被告王凯、班大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王凯、班大敏提供了借款。被告王凯、班大敏在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未能继续按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7月3日,被告王凯、班大敏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9654.11元,利息1440.36元,共计41094.47元。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凯、班大敏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凯、班大敏提供了借款,被告王凯、班大敏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凯、班大敏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的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王凯、班大敏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3%,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王凯、班大敏截至2014年7月3日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9654.11元,利息1440.36元,共计41094.47元,应及时归还原告。该笔借款系被告王凯、班大敏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其二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卫华、刘磊在被告王凯、班大敏借款时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其二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卫华、刘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凯、班大敏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凯、班大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借款本金39654.11元及利息1440.36元(利息按年利率15.3%,已计算至2014年7月3日,以后利息按上述利率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张卫华、刘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登魁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向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