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确 认 裁 定 书 (2014)夏调确字第00003号 申请人祁某甲,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人高某某,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祁某甲、高某某关于确认其在夏邑县车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金梅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祁某甲、高某某因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于2014年10月24日经夏邑县车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申请人祁某甲与高某某解除同居关系,申请人之子祁某乙、祁某丙由祁某甲抚养,自愿放弃要求高某某承担抚养费。 二、申请人高某某的个人财产归高某某所有。 三、申请人高某某对其子祁某乙、祁某丙有定期的探视权。 四、双方互不干涉对方今后的任何事宜。 五、该协议各执一份,调解机关存档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金 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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