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确 认 裁 定 书 (2014)夏调确字第00007号 申请人刘某某,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人程某甲,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刘某某、程某甲关于确认其在夏邑县车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金梅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刘某某、程某甲因离婚纠纷,于2014年11月6日经夏邑县车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申请人刘某某与程某甲自愿离婚。 二、申请人刘某某的个人财产归刘某某所有。 三、申请人之子程某乙由程某甲抚养,自愿放弃刘某某承担抚养费,刘某某有定期的探视权。 四、该协议各执一份,调解机关存档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金 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莎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