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金初字第0002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马超,行长。 委托代理人随刚建,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文化,男,汉族,1988年9月16日出生。 被告朱金巧,女,汉族,1988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张显玲,男,汉族,1962年12月27日出生。 被告张世英,女,汉族,1961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陈素芹,女,汉族,1968年4月1日出生。 被告李满意,男,汉族,1971年7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与被告张文化、朱金巧、张显玲、张世英、陈素芹、李满意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夏民金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陈素芹在夏邑县歧河乡支行存款5万元予以冻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随刚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化、朱金巧、张显玲、张世英、陈素芹、李满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文化于2013年2月22日经被告张显玲、陈素芹连带担保借原告现金70000元,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利息为年息15.3%,约定按月归还本息,并约定了罚息。被告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原告多次催要下余的贷款本息47629.63元,六被告拒不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共47629.63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3月1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六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2月22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集联借款合同说明、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文化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利率为15.3%,期限一年,并由被告张显玲、陈素芹担保;2、2014年3月10日原告出具的贷款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张文化贷款截止2014年3月10日,仍下欠原告本息47629.63元。 六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六被告均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及证据的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借款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借款的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1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原告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负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的说明,联保人均可为借款人,并且互相为对方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原告有权在借款人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的联保人及其配偶的任何存款账户中予以扣划还贷,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中任一成员在发生贷款逾期5日后,仍未归还当月应还贷款本息,联保人应承担偿还当月应还贷款本息义力,发生贷款逾期10日后,仍未归还当月应还贷款本息,联保人应承担偿还全部剩余贷款全部本息义务。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文化及其妻朱金巧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文化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3%,期限12个月,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止。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显玲、陈素芹为被告张文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张文化提供了借款。被告张文化在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未能继续按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3月10日,被告张文化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2647.69元,利息4981.94元,共计47629.63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化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文化提供了借款,被告张文化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文化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的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张文化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3%,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张文化截至2014年3月10日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2647.69元,利息4981.94元,共计47629.63元,应及时归还原告。该笔借款系被告张文化、朱金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张文化、朱金巧夫妻偿还,故原告要求其二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显玲、陈素芹在被告张文化借款时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限内,故原告要求其二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显玲、陈素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文化追偿。被告张世英系被告张显玲之妻,李满意系被告陈素芹丈夫,其二人仅为担保人的配偶,并没有为被告张文化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其二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化、朱金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借款本金42647.69元及利息4981.94元(利息按年利率15.3%,已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以后利息按上述利率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张显玲、陈素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对被告张世英、李满意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10元,张文化、朱金巧、张显玲、陈素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登魁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祝晓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