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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与周广德、方海平、方文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金初字第0004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 负责人唐传文,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孟凡金,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广德,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方海平,男,1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金初字第0004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

负责人唐传文,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孟凡金,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广德,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方海平,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方文正,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与被告周广德、方海平、方文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广德、方海平、方文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7日,被告周广德由被告方海平、方文正担保,在原告处办理可循环贷款20000元,已于2014年1月6日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17.24元,以后利息顺延计算

被告周广德、方海平、方文正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周广德于2010年7月7日在原告处借可循环贷款20000元,由被告方海平、方正文提供担保,期限三年。被告周广德于2013年7月3日偿还过贷款本息,又从2013年7月3日继续使用该笔贷款,按照合同约定超过三年期限,可再循环6个月,如果再使用必须重新办理借款合同。到2014年1月6日,被告也没有归还该笔贷款本息。该借款从2013年7月3日开始,月息按7厘计算,从2014年1月6日超期后,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利息从2013年7月3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计息为2017.24元(从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月6日,利息按月息7‰,计息为877.33元;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6月12日,利率上浮50%,月息10.5‰,计息为1139.91元),以后顺延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止。

被告周广德、方海平、方文正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分析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7日,被告周广德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广德(借款人)借原告(贷款人)款20000元,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方海平、方文正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中签字确认。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周广德最后用款期间为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月6日。被告周广德已将贷款利息结至2013年7月3日。

本院认为,被告周广德在原告处借款,签订有借款合同,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广德应当按照借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海平、方文正为被告周广德的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请求被告方海平、方文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担保法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广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17.24元(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方海平、方文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周广德、方海平、方文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德运

审 判 员  李月华

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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