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少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甲,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颜某甲驾驶皖S09322/皖S0955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5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夏邑县济阳镇刘铺村时,将行人崔某甲(6岁)碾轧致死。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颜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颜某甲即拨打110报警,并主动投案。2014年7月10日,崔某甲的监护人崔某乙与被告人颜某甲的代理人颜某乙代表双方达成协议,崔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赔偿款,由颜某甲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双方应承担的比例予以赔偿,颜某甲另支付崔某乙谅解费85000元,崔某乙放弃追究颜某甲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没有尽到安全驾驶、谨慎驾驶义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颜某甲能够及时报警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颜某甲的个人基本信息、驾驶证、行车证、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崔参军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颜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秋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 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