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5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司连合、梁钊(实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司连合、梁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7日20时10分,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观光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3KM+850M处,追尾撞上刘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驾车逃逸。后刘某某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2日死亡。经夏邑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郑某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150000元,双方达成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书证;2、证人乔某某、叶某某、董某某、郑某甲、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案发后,我是自动投案的。 其辩护人意见:1、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履行到位,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无主观恶意,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17日晚上八点多钟,我驾驶红色四轮电动车拉着郑某甲、董某某、丁某某到会亭吃饭后沿会亭去永城的公路回家。从西向东行驶到会亭东边一个加油站东边时,对面来了两辆车,车灯很亮,我没有看清。等我发现我前方有东西时,我的车就到跟前了,我的电动车撞到一辆人力三轮车,我当时没有下车,事故发生后就开车走了。在吃饭中间我们喝了一瓶古井贡酒,我喝了不到半两。 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7日20时10分左右,听见其家门西边50米左右的地方有响声,以为是车轮胎炸了,出去看到一辆半挂车向西去,一辆红色的车向东去。当时其抱着孙子没有到现场去。 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7日晚上其开车从麦仁出发,经济阳、会亭,从酂阳向南到永城正常行驶,没发现红色电动四轮车。 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7日傍晚,郑某某开着红色电动四轮车拉着我和丁某甲,还有一个人一起到会亭吃饭,我们喝了一瓶古井贡酒。饭后,郑某某开车沿会亭至永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会亭镇武楼村南地发生了事故。当时车停了,坐在副驾驶位的那个人拉开车门没下车,说没有啥,我看到的是一辆人力三轮车,我们就走了。我在我村后下的车,他们去哪了我不知道。 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2日晚郑某某开着电动四轮车拉着我和董某某,还有一个丁柏园的人,从会亭吃饭回来走到会亭镇武楼村,电车的前部撞住一辆人力三轮车的尾部。当时停车了,我还说三轮车怎么没人,然后郑某某开车走了,当时也没报警。我们吃饭期间喝一瓶古井贡酒及九瓶啤酒。 证人丁某乙2014年7月23日的证言,在五六天一个晚上八点左右,郑某某开车拉着我和另外两个人在会亭吃饭后沿会亭至永城公路行驶至武楼村时,我坐的车撞住一辆人力三轮车,玻璃损坏了。出事后,我们都没下车,我从窗户上往外看没有看到啥,郑某某说谁将人力三轮车放在路中间干啥,就开车走了。后来我在郑某某家下车回家了。 证人齐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17日20时10分许,其母亲刘某某骑着人力三轮车在,在会亭至永城公路武楼村被车撞,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2日上午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郑某某在2014年7月17日20时10分驾驶观光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3KM+850M处追尾撞上刘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郑某某驾车逃逸。后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2日死亡。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9、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刘某某的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一组。 前科查询证明一份,证明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中查询郑某某无犯罪记录。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 1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2014年7月23日被害人刘某某的人力三轮车及被告人郑某某的观光车被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予以扣留。 14、死者刘某某的住院病历、死亡记录及出院证。 15、夏邑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014年7月17日20时10分许,郑某某驾驶观光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3KM+850M处,追尾撞上刘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受伤。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2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郑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郑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9时30分许,自动到夏邑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交代事故发生的经过。 16、调解书、谅解书及赔偿凭证,证明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郑某某与死者刘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死者亲属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17、接警登记表一份,夏邑县公安局110接处警在2014年7月17日20时12分接到13569376195报警电话称,夏邑县会亭镇刘齐炉村武楼发生一起小车与三轮车相撞事故。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方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完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冉 伟 审判员 穆全宏 审判员 姬 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