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少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德超,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德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因与在郭店乡原废弃窑厂处开发房地产的崔某某有矛盾,遂以崔某某开发的房产手续不齐全为由,2013年8月份,找记者到其开发的房产处进行曝光,并威胁崔某某要钱,不然让其开发不成房子。之后,崔某某通过杨某甲送给许某某20000元现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辩护人王德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前表现良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所开发的房产本身没有相关手续,许某某找记者曝光是遵从事实,犯罪情节并不恶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并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2013年8月份前后一天夜里10点左右,我收到一条手机短信,意思是让我准备一百万元打发记者,我想可能是我开发房子的事,我怀疑是许某某发的信息。我把情况给杨某甲说了,杨某甲打许某某的手机,许某某承认这个信息是他发的。我和杨某甲一起去商丘找许某某,他的意思是让我和杨某甲、葛某某每家拿出十万元,骆某某拿出二十万元,这些钱交给他,他把记者打发好,以后不会炒作这事。我和杨某甲给他说开发房子不赚钱,许某某让我俩拿十万元,他答应在房子完工之前不再找记者来了。因我开发的房子手续不齐全,我害怕他真找记者来报道,盖不成房子,投资的钱就赔了,后我把三万元交给杨某甲。我听说他又要找记者炒作,还想要钱,我就报案了。 证人杨某甲的证言。2013年8、9月份,我和崔某某正在郭店乡杨老家村窑厂附近开发房子,有记者来了几次,找乡政府报道,整得我们开发不成房子。崔某某来找我,让我看一条短信,内容记不清了,最后知道是许某某的手机号,我打了许某某的手机,他承认是他找的记者。我和崔某某去商丘找他,不让他告了,他向我俩要十万元,我的房子少,我不愿意给他。回来后,崔某某给我三万元,许某某让我转给牛某某(牛曾用),后牛某某从我这拿走二万五千元,剩余五千元让金曾用来拿,他没有拿。 证人金某某(金曾用)的证言。我一直在窑厂上班,我的手被瓦机致伤,现窑厂开发成房子了,我找乡政府反映没有结果。2013年8月份,有二三个记者开车去我家,我给他们说了买卖这些土地开发房子不合法等,当时没说是谁叫他们来的。过一个月左右,记者又来了,我没给他们说任何情况。后杨某甲找我,不让我乱告,说崔某某给我五千元钱,我没有要。 证人牛曾用的证言。我和金某某去乡政府反映过开发商用窑厂的地建房不合法,崔某某从开始开发房子许某某就告。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早上,杨某甲打电话让我去他家,说许某某又告崔某某,崔某某拿出三万元钱,给我二万五千元,让我留下五千元,给许某某两万元。崔某某给钱的目的是不让再告他们开发房子的事,许某某安排好出租车,我把两万元钱给他送到商丘。 证人支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许某某打电话让我第二天早上去郭店乡牛庄帮他接个人,然后送到商丘。第二天早上,一个六十多岁的男子拿着黑色提兜到我车旁,问我是许某某让来接人的吗,我说是的,我把他拉到商丘见到许某某,许某某给我二百元钱。 证人骆某某的证言。2013年7月份左右,我和崔某某合伙在郭店乡窑厂搞房产开发,因手续不完备,很多记者到开发房子的地方采访。崔某某给我说他和杨某甲去商丘找许某某,许某某承认是他找记者告的,许某某让我拿二十万元,让葛某某拿十万元,杨某甲他俩个每人拿十万元,共五十万元,给他这些钱他就不告了。我没给许某某钱,后崔某某拿三万元钱给杨某甲平息这件事。 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我和崔某某、杨某甲在扒掉的郭店乡北窑厂搞社区建设,我的合伙人是葛某某,开始很顺利。2013年夏季,有记者到郭店来,都是崔某某协调的。后崔某某说是许某某找的记者,他和杨某甲还专门跑到商丘找许某某,让他别再找记者,许某某让在郭店乡北窑厂搞开发的我们三家都给他钱,其中我和杨某甲、崔某某每人十万元,骆某某二十万元,否则都盖不成房子。我没给他钱,因崔某某的工程量比我大得多,听崔某某说他给许某某三万元,具体情况不清楚。 证人葛某某的证言。2013年7月份左右,我在郭店乡窑厂搞开发,当时开发房子的还有崔某某、杨某甲。2013年8月份左右一天,崔某某说许某某问我要十万元,问杨某甲要十万元,问他要十万元,问骆某某要二十万元,要不给钱就去告我们,房子都盖不成。我说我买的地是骆某某的,我不给他钱,听说崔某某给许某某三万元。 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自2012年我二哥喝酒喝死后,我和崔某某的关系就闹僵了。2013年夏天,我在商丘找了两个记者,说崔某某在郭店乡窑厂开发的工地是非法占地,让记者到崔某某的工地去采访,想以此阻止崔某某搞开发,后来记者到崔某某的工地采访了。2013年7、8月份一个中午,杨某甲和崔某某到商丘市文化路找我,问是不是我找的记者,我承认是我找的记者。崔某某说:“你别找事了,你要钱给你钱,要房子我给你房子。”后崔某某通过杨某甲给我二万元,牛曾用给我送过去的。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无犯罪前科,在庭审中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姬凤云 审判员 彭秋丽 审判员 孙慧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蒋昊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