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少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通通,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7月25日、12月23日因盗窃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程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通通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通通及其辩护人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程通通窜至夏邑县城关镇建设路第四实验中学东门外,趁人不备,将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富士达牌自行车偷走,骑至一环路骆集路口附近的蓝希网吧,将该自行车停放在网吧门外后到网吧上网。次日上午,何某某找到蓝希网吧,发现其被盗的自行车即报案,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将被告人程通通抓获,并追回了赃物。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123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通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通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通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程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通通犯盗窃罪不持异议。程通通盗窃作案系临时起意,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小,程通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并有被告人程通通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某、卢某某、宗某某的证言、东方商场自行车部保修单、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领条、被告人程通通的供述、夏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夏少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通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通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程通通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人程通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通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蒋昊伸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