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少刑初字第001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某某,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程华,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16时30分,被告人班某某驾驶豫NBB955号轿车沿S32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夏邑县李集镇八里井村,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苗某某驾驶的豫NM5953号越野车时,两车相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班某某驾驶车辆逃逸,行驶至李集镇中心社区时,被李集交警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班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67.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程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并有被告人班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查获经过,血样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机动车驾驶信息查询单、被告人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班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班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蒋昊伸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