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少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8日投案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7月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豫NWT998号轿车,沿夏邑县滨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雪枫像西侧时,追尾将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撞翻在地,致陈某某口、鼻、耳腔出血,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到交警赶到,跟随到交警队投案。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取王某甲的静脉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0.8mg/100ml。2014年6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陈某某20万元,作为对陈某某父母、妻子和小孩的抚慰金,陈某某家人不再追究王某甲的民事、刑事责任;陈某某家人依照法律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一切费用自行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赔偿款全部归陈某某家人,王某甲协助陈某某家人向保险公司理赔。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样检验报告、证人王某乙、刘某某、苏某某、靳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慧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