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少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洪某某酒后驾驶豫AW689Q号越野车,沿夏邑县县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春天服饰门前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许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许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洪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42.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洪某某与被害人许某甲达成调解协议,洪某某一次性赔偿许某甲手机、电动车维修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夏邑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血样检验报告、赔偿调解书、接诊、出诊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自愿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慧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