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少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酒后在夏邑县工业路西段路南半仙居饭店门外,见被害人曾某某、邵某某、李某甲吹着口哨从此路过,即叫来程某某(另案)一起撵到美舒服装厂门口追上曾某某、邵某某、李某甲,洪某某即对其质问:“谁让我过来的?”曾某某不解的问:“啥?”被告人洪某某打了曾某某一耳光,程某某用砖头砸曾某某的后脑勺一下。曾某某、邵某某、李某甲与洪某某、程某某厮打。程某某打电话给王某某,说其在大洋纱线门口与人打架,让王某某把他的人带过来。王某某带领与其一同吃饭的几个人跑到现场,在程某某的指使下,王某某用啤酒瓶砸到李某甲的脸上,后几个人对曾某某、邵某某、李某甲围住殴打一阵子扬长而去。被害人李某甲右颞部、面部、手部共六处受伤,曾某某后枕部、右手背共四处伤,邵某某手背、肋部、左耳后部共三处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某、李某甲、邵某某的伤均为轻微伤。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分别赔偿邵某某、李某甲医疗等费用各6000元,赔偿曾某某医疗等费用共20000元,曾某某、邵某某、李某甲不再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曾某某、邵某某、李某甲对洪某某谅解,不再追究洪某某的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某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伤多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相一致,并有如下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份,证明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2、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邵某某、李某甲分别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赔偿曾某某医疗等费用20000元,赔偿李某甲、邵某某医疗等费用各6000元,曾某某、邵某某、李某甲对王某某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 3、调解书,证实被告人洪某某与曾某某、邵某某、李某甲达成协议,洪某某向三被害人赔情道歉,三被害人谅解洪某某,不再追究其责任。 4、夏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夏)公(刑)鉴(活)字(2014)2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凶器照片,证实经鉴定,曾某某、邵某某、李某甲的损伤系轻微伤。 5、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2014年3月12日晚上10点左右,我和邵某某、李某甲一起到大洋纱线门口买东西,经过美舒服装厂门口时,从后边跑过来两个人,上前质问我们:“刚才谁喊的让我们过来?”我说:“啥?”其中一人打了我一耳光,另一个人绕到我后面用砖头砸我的后脑勺。打过之后,他们就打电话喊人,不大一会儿来了十来个人,有两个人手里掂着啤酒瓶(其中一人叫王某某)。李某甲和邵某某说:“我朋友头流血了,我们先送他去医院,你们想打回来再让你们打。”他刚说完,王某某拿啤酒瓶砸在李某甲的右面部,那十几个人就围上来打我们三人,当时打的很乱,也没看清是怎么打的,打完之后他们就跑了,我报了警。 6、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4年3月12日晚上10点左右,我和邵某某、曾某某一起到大洋纱线门口买东西,经过美舒服装厂门口时,从后边跑过来两个人,他们满身酒气,我们都不认识。他们上前质问我们:“刚才谁喊的让我们过来?”曾某某说:“啥?”其中一人就打了曾某某一耳光,另一个人绕到曾某某后面用砖砸他的后脑勺,然后跑到我面前用拳头打我的左脸,打了六七拳,然后把我按倒了。他一边按住我,一边打电话叫人。不大一会儿来了十来个人,其中两个人手里掂着啤酒瓶(其中一人叫王某某),他们来了之后,那个人就把我放开了。我对他们说:“我朋友头流血了,我们先送他去医院,你们想打回来再让你们打。”我刚说完,王某某拿啤酒瓶砸在我的右面部,然后那十几个人就围上来打我们三人,我躺在地上被他们围住踢,打完之后他们就跑了,曾某某报了警。 7、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2014年3月12日晚上10点左右,我和李某甲、曾某某一起到大洋纱线门口买西,经过美舒服装厂门口时,从后边跑过来两个人,他们满身酒气,我们都不认识。他们上前质问我们:“刚才谁喊的让我们过来?”曾某某说:“啥?”其中一人就打了曾某某一耳光,另一个人绕到曾某某后面用砖砸他的后脑勺,我去拉住那个打曾某某的人,把他手里的砖头抢过来,那个人跑到李某甲面前用拳头打李某甲,他把李某甲按倒在地上,打电话喊人,不大一会儿就来了十来个人,有两个人手里掂着啤酒瓶(其中一人叫王某某)。李某甲对他们说:“我朋友头流血了,我们先送他去医院,你们想打回来再让你们打。”李某甲刚说完,王某某拿啤酒瓶砸在李某甲的右面部,有一个人拿砖头砸在我左肋上了,我被砸倒之后就围过来几个人打我(其中有王某某),有一个人拿砖砸我的脸被我用手挡住了。打完之后他们就跑了,曾某某报了警。 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2日晚上10时10分,其正在美舒服装厂门岗睡觉,听到外面有人吵,有人打电话说:“我在大洋这边,你们快过来。” 9、证人程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12日21时左右,我和向向及向向叫来的四五个人在半仙居饭店吃饭。21时30分,王某某从包间出来,我让他与我们一起喝酒。22时左右,我出去打电话,与我们一起吃饭的一个男的也出来了。这时有三个男孩吹着口哨沿着工业路往东走,与我一起吃饭的那个男的也吹口哨。过了一会,他让我跟他到东边去,我就去了。我们向东追那三个男孩,追到美舒服装厂门口,和我一起过来的那个男的问:“谁让我过来的?”其中一个男孩说:“我喊的。”然后那个男的就上去打了那个男孩一耳光,我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砸到其中一个男孩头上,我们二人与他们三人厮打一会,我就给王某某打电话说,我们在大洋纱线西边打架,让他抓紧时间来。二三分钟之后,王某某领着几个人过来,我们就围住那三个男孩乱打一阵子,当时怎么打的我也记不清了。打了一会儿,我们就往西跑了。 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12日晚上9时多,我和朋友在我开的饭店吃饭,我送朋友走的时候看到程某某在吃饭,程某某让我到他们桌上喝酒,我喝了多少记不清了,程某某什么时间走的我也不知道。过了半个小时,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大洋纱线门口与人打架,让我把他的人带过去。我就领着一起吃饭的几个人从饭店出来向东跑,在大洋纱线厂西边看到程某某还有另外三个人。程某某指着另外三个人让我们打,我们一起围上去打那三个人。具体怎么打的因喝多了记不清了。打了几分钟我们都走了。 11、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12日晚上20时许,我正在栗园路东段路南滑冰场玩,这时田某某来叫我去南区打架。我俩在建设路华鼎宫歌厅门口见到程某某、刘某某,我们四人乘出租车到栗园路东段刘一锅饭店门口又接了一个人(我不认识,是程某某联系的),我们五人一起到工业路西段路南半仙居饭店,程某某又叫来两个人,我们七人就在半仙居饭店大厅吃饭。21时许,饭店老板王某某也到我们桌上,我们吃到21时30分,王某某指着门口一辆普通桑塔纳轿车给我们说等会打那两个人。过了十几分钟,我们不知道那辆车什么时间走了。这时,我就出去在路上打电话,有三个男孩吹口哨,我也吹,那三个男孩就让我过去,我喊当时在门口的程某某,然后我俩向东撵那三个男孩,在美舒服装厂门口追上他们。我问谁让我过来的,其中一个男孩说是他,我就打了那个男孩一巴掌,那三个男孩就打我,程某某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砸在其中一个男孩头上,程某某就打电话,一会儿王某某、刘某某、田某某他们几个人跑过来,田某某手里拿着酒瓶,其他人拿的啥我没看清,我们围住那三个男孩又打了几分钟,就向西跑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某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三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姬凤云 审判员 彭秋丽 审判员 孙慧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昊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