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少刑初字第001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甲,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案发后能认罪悔罪,系初犯,无社会危险性为由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乙,女,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案发后能认罪悔罪,系初犯,无社会危险性为由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及其辩护人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9时许,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张某甲、孙某丁到夏邑县东光街南段“九龙家具广场”对面孙某丙家中,依法对涉嫌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孙某丙进行传唤时,遭到孙某丙的妻子江某乙、妻弟江某甲的暴力阻碍,致使犯罪嫌疑人孙某丙当场脱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暴力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程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江某乙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江某乙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并已取得了办案民警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并有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现场录像、证人张某甲、孙某丁、孙某甲、司某甲、司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的供述、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的犯罪行为导致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孙某丙逃脱,辩护人关于江某乙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被传唤人员孙某丙已主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江某乙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江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蒋昊伸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