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刑初字第001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甲,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2日被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无逮捕必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6日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冬天,夏邑县桑堌乡西董庄村村民董某某、许某某夫妇(在桑堌乡郭阁村经营窑厂)在郭阁村买一部分村民废弃的土地用于烧窑。2013年12月14日,该窑厂的人去拉土,被告人段某某带领部分群众用车拦路不让拉土,并索要钱。12月16日许某某夫妇通过桑堌乡戚庄村支部书记田某某给段某某8000元钱。2013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段某甲带领人把拉土经过的路挖断,向许某某夫妇要钱,许某某夫妇交给郭阁村书记郝某某5500元钱,让其转交给段某甲。 为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段某甲强拿硬要他人钱物,数额较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某、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段某某及何某某(被告人段某甲之妻)与被害人许某某达成协议,段某某、段某甲将许某某支付其的款项全部退还,不再阻挠窑厂取土、通行等经营活动,许某某对段某某、段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段某某供述。2013年12月14日上午,桑堌乡郭阁村窑厂去郭阁南地拉土,下午2点多钟我就领着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杨某某等人在段楼至郭阁的路上(桥北边)用车拦住路不让窑厂拉土,是我开段某乙的车拦的,直接把路堵上。当天晚上窑厂的董某某托我们村书记田某某找我们请吃饭。12月16日晚上在济阳街吴家饭店吃饭时董某某给田某某八千元现金,田某某把钱给了我。我怕窑厂把土挖深了,以后下雨淹住小孩,才不让窑厂拉土。挖土的地是郭阁村的,与我们村没有关系,但周围的地都是我们村的,距我们村有一里左右。窑厂给的钱我一直没动,准备用来修村北的桥,后来我和我弟段某甲一起把钱退给了董某某。 2、被告人段某甲供述。2013年12月18日下午,我和俺村的群众一起去老董挖土的地方不让他拉土,当天就没拉。12月19日下午,郭阁村书记郝某某到俺家交给我五千块钱,让我做俺村群众的工作,让老董继续在他买的土地拉土。老董买的拉土的地是郭阁村的,我们担心拉土挖个大坑,下雨后可能会淹住俺村的小孩,我家距拉土地方有五百米左右。我们共阻止老董拉土三次,去的人有我和段某某、段某戊的父亲,段某己等人,就是拦住挖土的车不让走,在路上挖几个小坑。郝某某给我的五千块钱在俺家放着,俺村的其他群众不知道。郝某某给我五千块钱后,我就不再阻止他们拉土了。 3、被害人许某某陈述。2012年冬天我的窑厂经郭阁村书记郝某某买该村村民废地里的土,2013年12月14日我开始拉土。段楼的段某某、段某甲兄弟俩领着几个人拦住拉土的车不让拉,向我们要钱,不给钱他们就用黑色小轿车拦住路。我去找郝某某、董某甲、田某某出面找段某某兄弟俩协调,他们两个要二万元钱,理由是我们挖土形成的坑雨后可能会淹住他家的小孩。经过三个村书记协调,我请他们吃两顿饭,把价格压到8000元。12月16日晚上我在济阳镇吴家饭店又请段某某、段某甲等九个人吃顿饭,吃饭前我把8000元现金交给了田某某,他把钱给了段某某。第二天我叫车拉土,18日下午段某甲去了还不让拉土,把路挖断了,没有任何理由接着要钱。经郝某某协调,20日下午我把5500元现金交给郝某某。给过钱后我越想越不得劲,就报警了。 4、许某某丈夫董某某证明的内容与许某某陈述基本一致。 5、田某某的证言。2013年12月中旬,郭阁村窑厂董某某拉土,段某某领着几个人不让拉,董某甲让过去说说。我到后看见段某某拦住窑厂的车说拉土形成的坑下雨淹死小孩怎么办,没有让窑厂拉土。董某某就回去了。第二天董某甲和董某某去找我,他俩说段某某要的钱太多,让我给段某某说少点钱。我就去找段某某,没有说下来。过了一天,董某某、许某某夫妇及董某甲在济阳镇请段某某、段某甲等人吃饭,我也去了。董某某夫妇给我8000元现金,我转手给了段某某。然后饭桌上说通了,让董某某接着拉土,这事就结束了。 6、郝某某的证言。董某某买我庄的地要拉土,段某甲弟兄们不让拉。董某某和董某乙找到我给我5500元钱,让我找段某甲协调。当天下午我到段某甲家,把5500元钱交给他,让人留下500元请客吃饭,段某甲说谁家地头多分给谁钱,我就走了。 7、董某甲证明许某某交给田某某8000元块钱,田某某把钱给了段某某,段某某没有又去阻止董某某拉土。12月18日段某甲领着人不让拉土。 8、董某乙证明董某某、许某某经田某某给段某某他们8000元钱,段某某同意拉土。刚拉一天土,段某甲等人又不让拉,在路上挖沟。董某某交给郝某某5500元钱,郝某某电话通知段某甲去拿钱,段某甲才同意拉土。 9、何某甲、李某某证明2012年经郝某某卖给董某某、许某某土地,用于开窑厂,不是可耕地,是个坑。 10、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的地点。 11、和解协议书、谅解书。2013年12月29日经郝某某、田某某调解,段某某、何某某(段某甲之妻)与许某某达成协议,段某某、段某甲将许某某支付其的款项全部退还,不再阻止窑厂取土、通行等经营活动,许某某对段某某、段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段某甲强拿硬要他人钱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认罪、悔罪,退回全部赃款,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冉 伟 审判员 穆全宏 审判员 姬 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