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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少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少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振,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和6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窜至夏邑县李集镇物交会上,趁人不备,先后盗窃作案两次,将周某某放在电动车前蓝内的钱包和李某某放在其三轮车上的提篮盗走,内有现金共2800余元及金戒指一枚、手机一部等物,经鉴定,金戒指、手机共价值1247元。案发后,追回金戒指一枚、手机一部,已退还给被害人周某某,现金被梁某某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黄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并有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司某某、崔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梁某某实施盗窃时的监控录像截图、指认盗窃及丢弃物品现场照片、夏价鉴字(2014)8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部分赃物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两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予严惩,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某某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慧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珂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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